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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依托于互联网得以不断发展的电子商务迅速勃兴。电子商务为实现商品买卖和信息交流在互联网和其他网上服务的进行提供了条件。与之相适应,电子合同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工具和载体也应运而生。所谓电子合同,笔者在此采广义定义,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信息网络为媒介,以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通过电子手段所订立的协议。电子合同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改变了传统贸易观念和方式,同时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电子商务法》正是诞生于当前电子信息时代的背景之下,既为保护电子商务活动平稳有序发展,为国家经济提供强大助力,更为在实践中权衡权利义务分配,平衡多方主体之间风险与收益。与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具有当事人身份数据化、订立工具多样化、订立的意思表示间接化、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模糊化等特殊属性。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实践中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时处于“背对背”交易状态,交易主体身份难以准确识别,而与此同时,未成年人主体的心智成熟程度和行为能力在网络环境的影响下较之以往均有所提高,从而实践中便出现了未成年人主体参与订立电子合同引发的行为效力认定问题。对于相关问题,学界观点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应当依照民法传统理论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进行严格限制。也有学者认为,当前适逢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应当放宽对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赋予未成年人以一定的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能力。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笔者以为,“推定”这一立法技术的采用,乃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其既能够对未成年人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补足,合理认定未成年人主体的行为效力,增强交易稳定性,促进电子交易活动的有序开展,同时亦能兼顾到不可消除电子商务活动中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否则在未成年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有所提高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未成年人利用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从而订立电子合同,影响交易稳定的情况。但正因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导致主体难以准确识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未成年人主体,身份认证问题与举证责任问题都有待进一步讨论。本文将首先解读和构建文章基础概念,逐层深入,结合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的评析,辅以一定的比较法研究方法,考察域外法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制方法,充分考虑风险、收益以及权利义务合理分配,从而得出结论,并对解决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纠纷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以期对我国相关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具体而言文章可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基本概念,指出电子合同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主体订立电子合同行为效力认定的出发点,本文所研究的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行为,是指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未成年人,其以信息网络为媒介,以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通过电子手段订立协议的行为。本文所研究的未成年人主体,仅指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结合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的简要评析,解读了对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行为效力认定的制度设计,认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既是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也有实践中对法益分配的具体考量。第二部分着重阐释了未成年人电子合同中身份识别的相关问题。首先对身份识别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在电子合同迅速发展的今天,大量的交易都发生在信息网络构建的平台当中,在这样的背景下交易双方一般不会采用当场见面的方式对交易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电子合同本身具备的高效便捷之特性也并不鼓励交易双方当场见面增加交易成本。因而确定主体身份乃是必然之举,这一点在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的问题背景下也格外重要。其次便是对电子合同主体身份确认的几种主流方式——电子签名、时间戳、电子认证服务进行简要概括,并指出当前的电子合同身份识别手段仍存在着认证方式具有盲区、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容易泄露的问题。第三部分将视野延展至域外法,系统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关于未成年人订约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以及特有制度,浅析其中可供参考借鉴之处,并且表明,我国当前的理论研究也应当在互联网技术与法律相互碰撞融合的新领域中与时俱进,勇于吸收和接纳,拓宽视野,以期为解决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提供有益借鉴。第四部分对于未成年人利用虚假身份注册订立电子合同、未成年人冒用他人身份订立电子合同、以及目前实践中新近出现的未成年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效力问题展开分析,在论述中分别对“注册行为”、“冒用他人名义”等重要概念进行界定,结合《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和域外法的相关内容分不同情况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了未成年人利用虚假身份注册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效力待定或有效、未成年人冒用他人名义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未成年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效力待定的结论。第五部分对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解决因未成年人订立电子合同行为效力不明而引发纠纷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首先,在立法规范与制度构建层面,建议对传统民法理论的适用进行反思和考量,对未成年人订约能力的范围和规定进行适度放宽与细化,并且可将赋予未成年人成年后的追认权纳入考量。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与维权机制层面,建议对证据的举证方面进行补足和调整,要求法官对具体案件裁量时应注重平衡法益价值,以电子合同交易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更要增强司法实践中纠纷预防与解决机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