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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代理人”这个称谓和做法均是从美国的邦道保险公司借鉴来的,自1992年引入我国保险市场开始,一直是保险业内外共同关心和广为谈论的话题。首先由于保险代理人地位的尴尬,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却受保险公司内部条条框框的约束,没有劳动法的保护,没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没有业务就没有收入,为了生存可以采取任何手段,甚至作出违法犯罪行为。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保险代理人私自截留保险费的行为在定罪处罚时裁判标准不一致,造成适用时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的罪名也极易混淆,现行司法解释也存在诸多漏洞,必须从犯罪构成角度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分析。本文试图以一个典型案例引出理论与实践中与职务侵占罪有关问题的争议,以期有利于实践中对于保险代理人犯罪的正确判断。全文分为四个部分,共约2万2千字。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案情的相关问题。该部分由案由、案情简介、分歧意见、争议焦点四个部分组成,该部分是阐述案件的基本情况。该案件所涉及的罪名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及诈骗罪。引出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保险代理人的身份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单位的财物”。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该部分主要是围绕案例所涉及的法理进行论述。重点对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认定、“单位财物”的理解与认定、诈骗罪和利用诈骗手段实施的职务侵占罪的区别进行阐述,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并为第三部分的案件分析结论提供理论支撑。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结论。根据第二部分的法理分析与本案案情相结合,得出本案的结论是:罗某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工作人员,但是罗某利用经手保险费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该部分主要论述完善司法解释和进一步提高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的必要性,对“本单位财物”应当进行扩大解释,扩大到那些本单位虽没有所有权,但是其实际控制或者管理使用的他人财物。对于职务侵占罪可以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对于数额较小的情况下也设置相应的罚金,处罚中加上第三档刑,“即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对职务侵占罪的预防和惩戒,更能体现刑法的基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