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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保证社会稳定。在我国农村,有很多留守未成年人,他们也需要法律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并没有真正能够受惠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出于家长支配体系和传统亲属自治结构的影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源自于社会习惯和习俗,公法性比较低,再者,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较晚,法律规定比较粗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些应该予以规定的内容没有规定,应该变更的内容没有变更。立法上还存在许多不足和漏洞,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有关纠纷的解决。所以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的先进的法律规定,借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契机,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填补一些法律空白。这既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顺应国际潮流,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本论文主要从完善我国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基本理论的概述,以及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比较研究,重点探讨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成因,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第一部分,主要对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的有关基本理论进行概述,首先对留守未成年人的概念和分布进行了阐述,然后对监护的概念、性质和法律特征进行了概述。接着分析了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列举留守未成年人监护的几种监护方式。对这些基本理论的概述为后面几个部分的论述做了铺垫。第二个部分,是其他国家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本章介绍了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法国和德国的亲权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以及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英国和美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这些法律规定中的优秀成分,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是十分有意义的,是值得我们借鉴的。我们应该和国际的法律接轨,分析和借鉴国外的有关法律规定,取其精华,来完善和发展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促进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探讨我国现行民法中监护制度的不足,完善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并推动司法实践。第三部分,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成因。缺陷主要从监护理念、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监督机制和监护关系变更、撤销的条件等几个方面来说明。成因主要从我国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教育政策、对留守未成年人进城受教育的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上来分析。对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成因的探讨,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农村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从监护主体、监护内容和监护责任三个方面来完善。在监护主体上,要明确监护人的顺序,细化监护人的资格,并且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设立专门的监护机构。在监护内容上,我国要借鉴外国的一些法律法规制度,增加监护的种类,明确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更好的保护监护人和留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监护责任上,建立监护监督制度,并明确监护监督主体以及监护监督主体的职责。让行政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家庭事务,设立行政监督机构,制定具体的监护监督措施。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的人民法庭设立专职的监护监督裁决法官,具体负责留守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裁决事务。让侵害留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得到制裁。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所表现出的不足限制着其目的的实现,构成了立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我国留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应该进行整体性重构,在观念上,应摒弃监护纯属私域事务的守旧认识,强化国家的义务和公权力的干预;在目的上,应维护和促进留守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兼顾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内容上,应借鉴先进国家的法律法规,调整或者增设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责任、监护监督等方面的规定。可以预见,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必能更加符合社会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