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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亦称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由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它在多个方面突破了法律的一般性规则,在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确保股东对公司经营的有效监督、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尽管该制度从英美国家衡平法上的判例发展而来,但现在已为两大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然而我国在此方面的原有立法相对滞后,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可喜的是,我国已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公司法》第152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权,从而填补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空白。但令人遗憾的是,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些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有些规定不切实际,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同时还有一些疏漏之处。这为笔者进一步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本文主要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国外比较典型和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分析的同时,对我国立法缺失或疏漏加以反思,以期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本文正文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概述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在本质特征及其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并以历史的、逻辑的方法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探源。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立法基础,分析了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的现实价值以及该制度所具有的对原告股东救济不充分、激励诉讼动力不足、适用范围不够确定和诉讼成本较高等方面的内在缺陷,力求在多维视角下对该制度进行比较全面的介绍。第三部分主要对国外比较完善和典型的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制度(包括原告、被告、可诉行为的范围、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等方面)、诉讼前置程序、费用担保制度等制衡机制和原告股东胜诉、原告败诉、和解撤诉等诉讼结果的归属进行了比较研究,并作了简要评析。第四部分以实事求是的态度,首先分析了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方面规定的现实价值,即它适应了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是制裁违法的利器和保护中小股东的“护身符”。其次指出了新《公司法》在此方面的疏漏及可探讨之处,认为它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只规定了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