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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我国民事立法所特有的规定。其原始概念起源于前苏联民法上的“伪装的法律行为”,后被我国立法移植过来并作为了法定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之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其理论定性向来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争议。争议主要存在一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通谋虚伪表示说,该学说源于德国民法典。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认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该学说立足于内心真意和外在表现行为是否真实一致未认定行为效力的唯一标准。第二种是脱法行为说,大陆和台湾地区也翻译成规避法律的行为说。该学说系对通过迂回或是间接的规避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来达到行为人所预期效果的行为表示。重点在于对行为是否存在迂回或间接形式的法律规避进行考量。第三种是隐匿行为说,该学说旨在强调行为人通过一定的隐藏行为来实现所欲求之法律行为效果,其并非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形态。由于该学说与脱法行为说存在理论上的交叉。理论界多将此学说纳入到脱法行为学说探讨。由于存在不同的学说支撑,在司法实务上对于法院适用该法条进行司法裁判时,理论说理部分较为混乱。有定性为通谋虚伪表示;有人认定为规避法律行为;也有认定为隐藏行为、隐匿行为。这也使得裁判文书在适用该法条时出现理论论证不详实的尴尬境地。基于此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行文义解释时,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外观和欲达到违背法律惩处的主观目的的认定和理解较为宽泛。法院在审判时会出现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款、第五款混合适用甚至错误适用的情形。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更为合理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删除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但是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为脱法行为理论,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提供适用依据。该款规定为准用性规则,内容本身没有对效力进行明确规定,需要援引和参照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规定了通谋虚伪表示,弥补了理论上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