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长见危不救罪”的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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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然航海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海难事故依旧高发。船只一旦遭遇海难,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将面临巨大的威胁。由于海洋环境的封闭性和危险性,遇险人员的生命几乎完全依托于过往船只的及时救援。而这些船只是否实施救援,又完全取决于船只的最高指挥——船长。但近年来,船长见危不救的行为屡屡发生,使得海上人命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国际公约明确将救助海上遇险人员规定为船长的法定义务,我国作为其中一些公约的缔约国,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1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6条就明确规定了船长的人命救助义务,但违反了此义务往往只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这显然达不到规制的作用。刑事责任具有最强的威慑力和督促力,只有明确船长见危不救的刑事责任,才能真正做到维护海上人命安全。同时,保障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也是我国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前提。所以,在刑法中增设“船长见危不救罪”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社会伦理道德体系的逐渐消解以及集体主义观念的弱化,使得关于见危不救的讨论日益激烈。文章反对将普通的见危不救入刑,因为这很容易导致刑法的道德化。但船长的海上人命救助义务是对其最低的道德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一要求,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都会成为一纸空谈。所以刑法可以对船长这一特定的主体设立保护义务。本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在作为义务的内容和因果关系上都存在巨大差别,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能涵盖船长见危不救的客观要件。所以我国刑法给船长见危不救罪的设立留有很大的空间。同时域外和境内对船长见危不救罪的有价值的经验也为我国立法提供更多的可能性。所以刑法增设“船长见危不救罪”是可行的。船长见危不救完全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构造,所以本罪应为抽象危险犯。同时文章认为应该采取纯正不作为犯的形式来规制船长见危不救行为,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船长见危不救责任的法定化。文章将船长见危不救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设计如下: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船长在海上发现遇险人员或收到求救信号却不实施救助,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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