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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行为将导致资本回流到股东手中,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后,其仍按原先出资比例享有如收益分配权、公司管理权,公司对外仍呈现出资本充实的假象,这在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也侵害了其他足额出资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2011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生效,其对抽逃出资的常见方式、公司、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股东可追究的民事责任等问题予以明确,改变了抽逃出资“重刑事、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的失衡现象。虽然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法律制度的产生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的完美,司法解释三就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否合理,需要建立在对抽逃出资股东与各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性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围绕着前述思路,笔者将论文分为三大章节依次阐述,其中第三章节为论文核心部分:第一章节:股东抽逃出资的基本概念。本部分从抽逃出资的基本概念出发,重点对“出资”和“抽逃”两概念进行法律界定、分析抽逃出资的原因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论述。第二章节: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认定。结合司法解释三第12条,本部分从法条规定的4种抽逃出资常见形式出发,通过立法、学术及实践三个角度对抽逃出资进行认定,最后将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股东借款、股权合法转让等易混淆的情形进行区分。第三章节: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分析。本章节重点就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责任性质及责任形式进行讨论,以民法与公司法基本理论为依托,详细阐述了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可行使的救济途径。笔者将本章节得出的结论简述如下:1、公司与股东(1)公司章程为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契约,股东违反章程“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对公司构成违约;(2)依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划分,如股东强行抽逃出资,公司因对被抽逃财产仍享有物权,可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同时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约定,公司也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股东进行损害赔偿;如股东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等形式掩盖其非法抽逃出资的,虽然股东与公司间缺乏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因被抽逃财产的物权已发生转移,股东对公司构成侵权。虽然公司已丧失物权,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其可依股东同时构成违约与侵权为由,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或赔偿损害。2、抽逃出资股东与其他足额出资股东二者间不存在契约关系,抽逃出资股东不满足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的构成要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可以派生诉讼、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或免除股东权利的方式行使救济。3、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抽逃出资股东不满足第三人侵害公司债权人债权的要件,与公司债权人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或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否定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