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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绝对、过错责任和契约自由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而契约自由又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绝对的自由和绝对的效力,极大地促进了当时经济的发展。随着资本主义世界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竞争,契约自由原则也经历了从兴起到衰落。理论和实践中对契约自由限制普遍出现,其中最突出的当属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体现了契约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法律由维护个人利益转变为尊重社会利益。它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方面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一般认为强制缔约就是强制承诺,其实还应包括强制要约这一情况,我们可以理解强制缔约为基于法定的原负有义务向他人发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负有义务同意他人要约的意思表示。
强制缔约有其深刻的内涵和严格的适用条件。相对人对于强制缔约义务人享有请求与之缔约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最终实现仍需要相对人的配合,这一权利是属于请求权。而违反强制缔约法律义务就等于是侵害了相对人的请求权,对这一请求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如何界定,理论界还未清楚地界定。
我国立法对强制缔约的规定还很简单,存在很多缺陷。在强制缔约要约和承诺的具体问题的规制,以及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因为强制缔约多存在于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产品供应领域,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亟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