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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像一颗难以拔除的毒瘤,不论是在生产力欠发达的古代社会还是在物质精神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它一直贯穿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从未消失。1997年我国刑法典经历了大规模的修改,刑法修改后,刑讯逼供罪被规定在第二百四十七条,之后一直相沿至今,现行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与1979年刑法的相应规定相比有着很大的进步性,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立法技术上的一些缺陷,仍时常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准确判定并依法惩罚刑讯逼供行为。近年来,由于科技的发展,新闻媒体的活跃,冤假错案不断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中,从“赵作海案”到最近报出的“陈满案”,在这些案件中蒙冤的受害人最后曝出的都是一个事实——他们遭受过刑讯逼供。显然,刑讯逼供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格格不入,要想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我们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刑讯逼供罪,以加强对刑讯逼供犯罪行为的打击。我国学者对于刑讯逼供罪司法认定的理论研究已经极其成熟,但是目前的问题在于理论研究不能与实践相结合,对司法实践起不到指导作用。因此,如何更好的将理论研究应用于司法实践将是本文重要的创新点。本文将采用多种研究方法,如:文献研究法、描述性研究法、个案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除绪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将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将讨论刑讯逼供的罪与非罪,集中研究刑讯逼供罪与非罪认定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包括:犯罪对象中“犯罪嫌疑人”的界定、犯罪对象是否应包含一般违法者;精神折磨和不作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的手段等。第二部分笔者将讨论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一般主体协助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可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共犯;刑讯逼供行为的授意者能否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取决于两方面,一是授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人的“内部领导”,二是授意行为是否直接导致刑讯逼供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在本文的第三部分,笔者从构成要件入手,将刑讯逼供罪与易混淆的几种犯罪进行了对比,从而准确区分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本文第四部分,笔者在前三部分的基础上总结了刑讯逼供罪认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决定了罪名认定过程中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致人伤残、死亡”条款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出转化犯或想象竞合犯的区分;“致人伤残”应当解释为致人重伤,因为若将轻伤也包含在内,将使刑讯逼供罪的设置失去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