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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秦火火”们在互联网上层出不穷,这些网上寻衅滋事行为不仅在互联网上引发大量负面评价,而且引起社会公众恐慌,甚至引发社会热点事件,破坏有序和谐的社会秩序。仅仅通过民事与行政法规无法对此类犯罪分子起到威慑作用,“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将在信息网络中实施辱骂、恐吓行为,情节严重和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罪。第一章是对利用信息网络的寻衅滋事罪进行概述。通过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解读和学界不同观点的分析,对这类寻衅滋事罪进行分类。通过学理分析和案例分析得出,本罪不仅没有摆脱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特征,而且借助信息网络,有了新的口袋化倾向,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立法上,法律条文模糊不清;司法上,实践中在认定标准、量刑标准方面存在问题。第二章是以实质的解释论对本罪“口袋化”特征进行限制。利用信息网络的寻衅滋事罪的出路在于对“口袋”属性进行限制。学界对于寻衅滋事罪存在否定说、限制肯定说。否定说全面分析了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但当前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和刑法的相对滞后性、稳定性,对寻衅滋事罪所包含的具体类型进行穷尽式列举并单独规定罪名并不现实。针对本罪的“口袋化”特征,应当秉持限制肯定说,通过对相关条文进行合理解释,以限制本罪的过度扩张。根据刑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和刑法解释立场的不同,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的寻衅滋事罪有形式限制肯定说和实质限制肯定说之争。本文赞同实质的限制肯定说,按照从实质意义上进行论理解释的要求,对利用信息网络的寻衅滋事罪依据其实质根据加以解释,并限制其适用范围。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在“双层社会”背景下,网络空间的社会属性显著,其不属于实体场所,是人们活动的第二区域,可以将其作为现实物理空间的延伸。网络空间具有公共性,但又比公共场所的外延更为广泛。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排除流氓动机,以“明知”认定本罪的主观责任要素。第三章通过细化利用信息网络的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认定对其“口袋”属性进行限缩。针对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细化对于“编造”、“散布”行为方式的认定,区分“谣言”与“虚假信息”,谣言的外延大于虚假信息,因此,司法机关在《解释》中使用“虚假信息”这个词语更加准确。应当从三个特征来认定“虚假信息”:事实性、危害公共秩序的可能性、事实根据。对于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关系,有“否定说”和“并存适用说”之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规制对象上不够全面,根据“并存适用说”,《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起到了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补充作用,二罪名之间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针对网上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细化对于“辱骂、恐吓”行为方式的认定,不应当过度关注“辱骂、恐吓”行为的物理上的当场性,信息网络上的“当场性”指的应该是“多数人可以获知该信息”。对于网络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与网络敲诈勒索罪,从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来进行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