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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更关乎公民基本人权之一的生命健康权。因此,食品安全法承载着保障公众利益的社会重任。迄至当下,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已近两年,作为自食品安全法立法以来就备受关注且颇受争议的“十倍赔偿”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亦遭受种种挫折和诸多质疑。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界也出现了多种观点的对峙。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制度的设立,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又一次的大胆尝试。之所以要在《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该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以及该法的法律任务是密切相关的。要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价值、法律效益,就必须在法律实践中适用该法条。而由于我国法律工作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念上还存在分岐,对于该法条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导致该法条在适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疑虑和问题。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效益的实现,应以食品安全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扩大化、法律实现途径的多样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为路径。只有对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有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才能避免在适用该法条的过程中因技术性偏差而导致该惩罚性赔偿制度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