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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价值功能在于保障商事主体间正常经营活动,促进债务清偿的迅捷,保障交易安全,节约社会成本。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除外规定的形式确立了商事留置权,在主体和牵连关系上对其作出了不同于民事留置权的规定。但商事留置权产生于复杂的商事交易活动,不同于民事留置权,有其自身的历史渊源、价值目标和适用对象。231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民事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制度(诈欺抗辩制度),商事留置权制度一般认为产生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人习惯法。1从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例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国家,民事留置权的不具备完整的物权性,一般仅具有管领、控制的权能,不具备变价处分的权能;采民商合一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其民事留置权在效力上与商事留置权一样都具有充分的物权性,不仅具备管领、控制权能,还具备变价处分权能,只是在成立要件上存在区分。在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上,各个国家的规定存在细微差别,但是在以下两点上是一致的,即主体是双方商主体以及留置物的占有是基于商行为取得的。留置权作为法律规定的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在现实中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甚巨,但是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存在诸多不同,因此在设计相关制度时必然会在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方面存在区别。任何法律制定时都带有明确的目的性,民法与商法存在的诸多区别实际上反映出来的是两者的价值目标不同。民法和商法在一些基本原则上都高度统一,例如都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规则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民法原则概括性强,技术性弱,市场主体在资本逐利的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民法的规定,那么民法就对其结果加以保护,而由此产生的问题,如交易成本增加,交易风险增加等民法是无能为力的。2而商事立法根植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一种实现资源配置的手段,其正是为了调整复杂商事交易而产生的。商事交易的本质是资本的营利活动,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商法规范必然包含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而这种技术性规范的特点使其与民法偏重于伦理性规范不同,其主要关注的是商事交易实践,即连续、复杂、大额的经济活动,因此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平,效率必然是首要关注的。由此可以得出,民事留置权在民法追求的公平价值下,以维护单个交易中自然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其关注的是现实中单次交易公平与否;商事留置权在商法追求效率的价值指引下,其将商主体之间一定时期内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债权人可在这一整体中自由选择合法占有的债务人财产,用来担保实现之前自身的合法债权。在商事留置权的主体方面,“企业”无法涵盖我国目前存在的所有商事主体。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市场经济活动,因此在讨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上应更多结合我国的经济环境。目前来看,要使商法发展为仅仅以企业作为调整对象必须具备一个前提,即企业以外无商人、企业成为商事交易的绝对主体,但至少目前企业无法涵盖我国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的商个人,因此企业的内涵和外延并不足以涵盖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事主体。在如何届定商事主体上,本文认为应当结合“营利性”和“营业性”两个标准:“营利性”指通过投资进行资本运作开展经济活动追求资本增值,而非生活所需;“营业性”指对外以商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即其行为本身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经营能力。具体而言,法律赋予个体工商户广泛的经营权,同时个体工商户需要核准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由此获得商事能力,依法承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其完全符合“营利性”加“营业性”的标准;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目前仍存在自给自足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因此对于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由于不符合“营利性”条件排除出商事主体,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且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允许其为商事主体;对于“小商贩”,应当承认自然人的经营权,对于具备“营利性”的小商贩认定其属于商事主体。在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方面,本文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由于《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权包括处分留置物和优先受偿的权能,因此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客体不应当包括不能流通物和权利,故记名有价证券由于不能处分应当被排除在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之外。为避免对于不能流通物和权利的保护不周,可以参照德国法中的债权性留置权,即仅具有抗辩功能的留置权,加以单独规定。比如可参照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债权人仅具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并不具有处分和优先受偿权,以占有留置物本身拒绝返还来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在此情况下不可流通物也可以作为留置物,这样以法定物权的形式加以规定比抗辩权更可能实现债权。第三人之物上可以成立商事留置权,但应当严格适用比例原则和基于营业关系取得的标准。商事留置权标的物应当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为便于判断,应当以“营业关系”加以限制。“营业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1.留置的对象必须基于双方经营活动所占有的动产或有价证券;2.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双方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权。而是否具有“营业关系”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来判断。在债权继受取得的情况下不允许行使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适用的前提应当包括占有源于双方商主体的经营行为以及债权的产生由留置权人和债务人所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