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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习惯的灵活,因以物抵债产生的相关纠纷在实践中呈现逐渐升多的趋势。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将以物抵债协议纳入到其范围之内,学界对于以物抵债也处于一个众说纷纭的状态,针对以物抵债发生的一系列案件,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指导标准,导致地方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秩序以及法制统一。针对以物抵债的现状,本文将结合学术观点及司法实践,明确以物抵债的概念以及效力类型,通过现有学说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进行探析,从而针对其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讨论,进而针对以物抵债提出完善建议。本课题的研究内容将分为五个部分进行展开。第一部分,以物抵债协议概述。该部分针对以物抵债协议概念的不清,从以物抵债协议出现的原因、目的入手,明确其概念: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协议。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主要有处分行为说、契约说和清偿行为说三种学说,因处分行为说、清偿行为说忽略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故笔者认为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一种清偿契约更加契合其存在目的。因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它种给付替代原给付的合同,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不同以物抵债协议呈现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和债的更新三种表现形态。第二部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与履行。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探析以物抵债协议从实践性到诺成性变更的必然性。针对新旧债同时存在的以物抵债协议类型,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选择合同履行顺序的权利,应赋予以物抵债协议优先履行的效力。原债到期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以参照流质契约,但不完全否认其效力,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折价、清算程序赋予其效力。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须进行相应的公示才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第三部分,以物抵债合同违约救济的路径选择。在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程度进行分别讨论,当债务人仅构成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可回复到原合同的履行,只有在债务人构成以物抵债协议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后,可回复到旧债的履行。此时当事人既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以物抵债协议的违约责任,也可要求回复到原合同的履行。第四部分,债务人违约责任的类型分析。对比买卖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允许其回复到原债务的履行或者主张以物抵债协议的违约责任。在抵债物存在质量瑕疵时,根据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的责任分担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于以物抵债属于单务合同,在债务人对抵债物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下,由于其不满足债权人支付合理对价这一构成要件,故得出在以物抵债中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五部分,以物抵债协议纠纷裁判中把握的重点问题。该部分主要通过分析以物抵债协议与其买卖合同竞合时的处理、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和以物抵债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现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笔者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