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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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技术与通信技术的深度融合,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反垄断法的规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越发频繁,集中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和秩序均产生较大影响。但却呈现一种经营者没有主动申报,执法机构也未采取主动审查进而实现规制的局面。事前申报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的起点和关键,申报标准与执法机构的主动审查权共同形成了经营者集中规制程序的触发机制。而互联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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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技术与通信技术的深度融合,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数字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给反垄断法的规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集中越发频繁,集中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和秩序均产生较大影响。但却呈现一种经营者没有主动申报,执法机构也未采取主动审查进而实现规制的局面。事前申报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经营者集中的起点和关键,申报标准与执法机构的主动审查权共同形成了经营者集中规制程序的触发机制。而互联网平台的双边市场特性和免费模式,正在突破营业额标准的计算方式和合理性,执法机构的主动审查权也因缺乏规范指引和程序约束未能发挥补充作用,现行申报标准在互联网领域陷入适用困境,滴滴与优步中国合并案即是最好例证。互联网经济因供给侧规模效应、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等特性而存在天然的垄断性,为了因应反垄断法的多元价值目标和集中规制的实施理念,加强对该领域集中行为的预防性监管十分必要。而主动审查权之局限性表明,捕获目标集中行为仍然应当依靠重塑申报标准这一路径。目前德国和奥地利都在原有标准中引入了交易额标准,欧盟也在观望修法的合适时机,美国在申报标准仍然适用的前提下开始在执法层面加强对互联网领域集中行为的规制,在借鉴上述经验的基础上,对比分析得出交易额标准相较于市场份额标准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应当引入交易额标准作为补充标准,同时为保障申报标准实施机制的有效运行,还应建立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由执法部门定期评估并调整标准数额,最后还需将执法机构主动审查权行使的程序性规范予以明确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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