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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笔者自身的工作实际,对受贿罪共同犯罪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首先,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进行了研究。在主体方面,主要的认识分歧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笔者分别概括了否定论和肯定论的观点,并分析了否定论的不足和肯定论的合理所在。笔者认为,按照我国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以及当前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在主观方面,笔者根据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理论和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理论,概括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理论,指出了认识因素的具体内容、形成途径,并对一些不同观点进行了分析。在客观方面,笔者根据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理论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论,概括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理论,指出并分析了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要具备的行为要素。 其次,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将司法实践中的受贿罪共同犯罪概括为六种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二是先收后谋型共同受贿和先谋后收型共同受贿;三是职时共同受贿和职后共同受贿;四是事前通谋的共同受贿和事中通谋的共同受贿;五是简单的共同受贿和复杂的共同受贿;六是贪赃枉法型共同受贿和贪赃不枉法型共同受贿。 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是对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在这一部分,首先对受贿罪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分类。关于受贿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学界基本上形成了共识;存在分歧的是对受贿罪共同实行犯的认识,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笔者概括了否定论和肯定论的观点,并分析了否定论的不足和肯定论的合理所在。笔者通过对共 50<WP=55> 同实行犯特征的分析,得出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实行犯的结论。按照这一分类,笔者接下来分别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进行了认定。在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中,笔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进行了分析论证,特别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与斡旋受贿进行了区分。在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中,笔者对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了分析论证,其中采用了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分别定罪。在对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的认定中,笔者针对六种情形分别概括了学界的不同观点,分析了其中的不足和合理所在,从而表明了自己的观点,重点分析认定了亲属收受贿赂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其亲属索取贿赂的行为。在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中,笔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暗示请托人向第三人交付贿赂的行为和第三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向请托人索取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分别进行了分析认定。 最后,对受贿罪共同犯罪人的受贿数额进行了认定,并对其责任进行了划分。笔者认为,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受贿罪共同犯罪人的受贿数额应是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而不应是各共犯人实际所得的受贿数额。在责任的划分上,笔者认为,教唆犯既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从犯,也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犯。 就司法实践而言,对于共同受贿犯罪案件,在解决了实体认定方面的问题后,还有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亟待一并解决,如共同受贿故意的证据等问题,仍然是重大的疑难问题。由于篇幅和笔者能力所限,诸如此类的一些重要问题,只能留待日后进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