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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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对公司减资问题的规制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司不当减资产生诸多纠纷。然而,当前理论和实务上均缺乏对公司不当减资的清晰认识。有鉴于此,廓清对公司不当减资的认识,探寻公司不当减资的规制路径显得极为重要。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四章:第一章,“公司不当减资及其识别”。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减资决议,并且依减资决议削减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减资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同比减资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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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对公司减资问题的规制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司不当减资产生诸多纠纷。然而,当前理论和实务上均缺乏对公司不当减资的清晰认识。有鉴于此,廓清对公司不当减资的认识,探寻公司不当减资的规制路径显得极为重要。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四章:第一章,“公司不当减资及其识别”。公司减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减资决议,并且依减资决议削减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减资按照不同标准可以分为: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和弥补亏损的减资。本文将“公司不当减资”明确界定为“公司违反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法定减资条件进行减资,进而造成利益相关者权益受损的行为”。其判断依据主要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法律依据,主要为《公司法》第41条、第43条、第103条、第177条以及第179条;实质要件即公司减资是否侵害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其主要表现形态有两种:公司违反减资决议程序侵害股东利益、公司违反减资通知程序或者违反登记程序损害债权人权益。第二章,“公司不当减资的效力”。公司不当减资时,大股东往往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不同比减资方式作出减资决议,损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经营决策权;同时,在实质减资的情况下,因公司偿债能力和对外担保能力的弱化,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极易遭受侵害。对于公司不当减资的效力判断,各法院的裁判结果存有差异,主要有四种裁判观点:一是减资行为有效;二是减资行为无效;三是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四则未予认定。学者对此也持不同态度,其中有无效说和相对无效说。本文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出发,借鉴域外的相关制度,认定公司实质减资时其不当减资行为会因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这一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归于无效。第三章,“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规制与现实问题”。在公司不当减资的法律规制上,存在三方面的缺陷。首先,现行法未明确区分公司减资的类型,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判上互有矛盾。其次,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减资事由和减资条件的宽松化使得公司减资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最后,由于公司法对减资决策程序和通知程序规定并不完善,导致实践中频频发生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因公司未全面适当履行减资通知义务而与债权人产生的纠纷也与日俱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措施极度匮乏。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法律虽然规定公司负有清偿或者担保的义务,但公司变相逃避该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致令此时的公司清偿义务和担保义务形同虚设。而现行法并未明确不当减资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法院在裁判依据的适用上也互有冲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减资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因缺乏具体的审查标准,使得减资登记审核过度形骸化。第四章,“公司不当减资的规制路径”。为应对前述困境,首先,立法上应当明确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将资本过剩和经营亏损两种情况作为减资事由予以规定。其次,完善公司减资程序,将不同比减资纳入到公司特别决议事项中,确立“全体一致决”原则,以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再者,在通知和公告程序中,原则上公司必须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只有在难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才可仅采取公告方式,此时对公告的报刊和平台当然有着更为严格的标准;立法上也应明确“或然债权人”属于已知债权人范围,已知的时间点应为公司减资变更登记前。在减资登记程序中,还应当规范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和内容。最后,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主要措施包括引入“减资异议停止请求权”、完善公司清偿与担保机制;而在责任后果方面,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在于:结合司法实践对公司不当减资予以界定,通过辨析各学者关于公司减资效力的不同观点,以及在探寻公司减资相关法律规定原旨基础上,论证公司不当减资之效力。针对现行法规制公司不当减资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本文提出完善的解决方案。文章不足之处在于:在设置公司减资条件时,由于缺乏数据支撑,故难以提供具体的最低限额标准。同时,在公司不当减资的责任后果方面,董事的责任承担还需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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