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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选举村委会等成员而体现的村民选举权是伴随着村民自治的兴起而出现的新权利。村民选举权是公民基于其农村村民身份依法享有的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会议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等成员的权利,是村庄经济关系在村民的社会性政治权利中的集中反映。村民选举权除具有选举权的一般特征如政治性、竞争性、法定性和有限性之外,村民选举权还蕴含其独有的特征:兼有社会性政治权利、自治性政治权利、经济性权利的特征。村民选举权与公民选举权在权利属性和适用法律、享有权利的主体之身份及选举出的人员所组成的组织之性质、与经济利益联系的紧密度、权利行使方式与所受外国非政府组织的影响等方面有很大不同。村民选举权与村民切身利益直接挂钩,为民主的发展提供了持续不断的内驱力。但在这些蓬勃展开的乡村直选中,村民选举权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村民选举权的违法行为,另外还有其他主体侵害村民选举权的违法行为。溯其原因,主要有:村委会选举法律法规不完善;行政指导异化;对选举违法行为监督、查处不力的负面效果,表现为政府监督与行政救济的乏力,人大监督与救济的软弱,司法救济的无助与无奈。村民选举权在国家权力控制下成长,村民选举权在取得法定权利的属性时,正面对着强大的国家权力。因此主要从外部来讨论村民选举权保护的完善。具体措施是:(一)完善规范村民选举权的立法:宪法有关规定的明朗化;《村委会选举法》统一化;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明晰化。(二)合理规制与村民选举权有关的行政指导:明晰行政指导在村民选举权行使中的界限;明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行政指导;设定行政指导的程序控制。(三)完善村民选举权的司法保护机制:在充分认识诉权在权利保护中的重要作用的基础上,完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选举诉讼的内容;把特定村民选举权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时机成熟时,建立专门的选举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