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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其罪名宜采用“贷款欺诈罪”。这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第一次在财产性犯罪中增设“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是法律顺应社会发展需要和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体现了我国加强对金融秩序保护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立法理由主要有:原有的诈骗罪立法模式已不能为新的法益提供刑法保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举证困难影响了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域外先进立法例为我国立法提供了借鉴。该罪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既可由直接故意、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可以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笔者在与相关罪名比较的基础上,建议本罪的追诉标准参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于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建议借鉴高利转贷罪的追诉标准,规定为“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但因骗取贷款等,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本罪与高利转贷罪具有相同的客体,主观上均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高利转贷罪套取信贷资金后,须转贷给他人,且以牟利为目的。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基本相同,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情形也适用于本罪;两罪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贷款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罪则无此要求。本罪的“造成重大损失”指犯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数额重大。犯罪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侦查机关的立案时间为界限;对于本罪连续犯的犯罪数额应当累加计算;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犯罪数额认定应遵循犯罪总额说。对于本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本文也提出了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笔者认为,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具有贷款处分权限的工作人员勾结,骗取该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一般主体构成本罪,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独立构成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