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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的发展和经济生活的需求,预约合同在日常交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人们希望通过预约合同来总结长期谈判协商的成果,或者由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本约时通过预约的形式来固定交易机会,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拘束力。但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第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履行义务时,非违约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具体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仍然没有回应。在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能否强制履行以及预约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问题存在争议至今仍未得到解决。法律上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中对预约的规定模糊,在理论上对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问题存在分歧,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出现不同的情形。本文第一章主要分析司法实践中预约合同违约救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原因,首先是因为预约合同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而司法解释对预约合同的规定内容模糊、不具有周延性;其次是理论上对预约合同违约救济的方式,围绕能否继续以及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出现分歧,最终导致了法官面对个案采纳不同的学说观点,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界定预约合同的概念、内涵是解决实践中预约合同违约救济问题的前提与根本。文章第二章主要是对预约合同的界定。预约合同是为了将来订立本约而签订的合同,但面对个案法官判断时仍存在界定预约合同标准不够清晰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仲崇清案”、“张励案”、“成都迅捷案”中法官对预约合同的界定方法与标准,认定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第一是要判断其内容是否具有确定性,然后要判断合同当事人内心真意,即是否具有未来签订本约合同的意思。同时还要注意与预约合同相类似制度的区分,主要是与意向书、本约合同、框架协议、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以及缔约过失的区分。意向书与预约的主要区别在于,意向书是在最终合同订立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签订的,其对当事人可能有拘束力,可能没有拘束力,而预约是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的,所以预约是意向书的一种;本约是预约的目的,如果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基于该合同直接交付标的物或者价金的,是为本约,如果合同签订后双方还要再签订一个合同时,是为预约;框架协议与预约与不同在于,框架协议是基于某一主要交易,双方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签订的某一类型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概括规定的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的内容,如果该协议中约定了未来要签订一个合同,则该框架协议为预约合同,如果该框架协议仅仅是为未来需签订的合同提供从属性条款,则不属于预约合同,所以预约合同是框架协议的一种。预约与附条件、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预约合同签订后即告成立生效,但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则是在签订后只成立,未生效,待期限到达或条件满足后才生效。缔约过失责任与预约的主要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责任,赔偿的是非违约方信赖利益损失,这一损害赔偿范围由法律规定。而预约合同由于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所以属于约定责任,所以在判断责任时,前者是过错责任,而后者属于无过错责任。第三章是关于预约合同效力问题。预约合同效力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约合同签订后对双方的拘束力在于约束双方诚信磋商,即“必须磋商说”;第二种观点为“应当缔约说”,认为预约合同签订后对双方的拘束力在于要求合同双方最终要达到“未来签订另外一个合同”这一结果,即本约合同签订完毕;第三种观点为“内容决定说”,认为若合同约定较为完整则应当要求双方最终签订本约合同,若合同内容不够完整,只要求双方诚信磋商即可。结合前述对预约合同界定时要求内容具备确定性,并要求当事人具备未来签订本约合同的意思两个标准,预约合同的效力采纳“应当缔约说”较为合理。第四章是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这也是本文想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方式主要有三种:继续履行、损害赔偿以及定金和违约金。结合前述第二章中对预约合同的界定判断认为,继续履行这一救济方式可以适用于发生预约合同违约当中,通过法院判决代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达到在双方之间订立本约的结果。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由于预约合同违约时未能签订本约合同,所以对本约的可得利益部分不能赔偿,而信赖利益中的所失利益在当事人能够证明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