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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前景下,电子商务平台在人们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电子商务平台进一步复杂化和“公共化”,电子商务平台与普通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愈发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涉及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1但该条文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内涵、电子商务平台在何种情形下视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当如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均未做明确说明。因为人们对于法律义务规定的行为模式的违反,即违反义务,是引起法律责任的普遍理由。即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认定的规则,也就是判断其应负义务的规则。故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范围是确定在发生侵权或其他法律纠纷时,确定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唯一路径。本文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有性质,与合同附随义务、交易安全义务以及一般注意义务等与之相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并结合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尝试构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并确定电子商务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除导言与结语之外,本文正文共分为六个部分。正文第一章首先概述了何为电子商务平台,并着重介绍了平台的性质与特征。之后本文通过介绍电子商务平台这一概念在我国立法中的变迁以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的内涵。其次,本文结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现行实践情况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类型。再次,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出发,简述了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四种学说,并概述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立法中的发展。正文第二章着重介绍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电子商务平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在驱动力;另一方面介绍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三种理论来源,分别是附随义务说、交易安全义务说以及一般注意义务说。本文通过解读有关的立法、理论产生的历史脉络、司法中通过判例确立和具体的适用范围等方式深入讨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并将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性带入上述理论加以分析,以求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正文第三章主要介绍“安全港”制度及其适用情形,参照信息网络服务中介的免责情形,本文试图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一定的限制,避免过重的责任影响电子商务平台的发展。正文第四章通过研究中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从实践角度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本文通过检索发现了11个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本文总结上述案例后发现,人民法院在裁判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通过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论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结果的确定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作出裁判。此外,本文研究了在《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责任的200个案例,以期发现电子平台在哪些情况下被法院判定存在过错以帮助界定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正文第五章在结合上述理论依据与司法实践后,提出安全保障义务应有的内涵。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服务主要包含两个部分,即信息服务与交易辅助。信息服务主要是指电子商务提供信息中介的服务;交易辅助则是指电子商务平台为电子交易的达成设计的交易流程等。基于上述两部分服务内容,电子商务平台主要应承担三方面的义务,主要是危险防范义务、危险排除义务以及事后救助义务。正文第六章主要论证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从上述司法实践以及案例分析来看,具体到交易安全保障义务上,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为适宜,而不应当区分该损害是侵犯用户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损失大致可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固有财产的损失,如基于虚假信息或错误信息缔结的合同无效或失效时,交易方已经为缔结、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和价款的损失等;一部分为期待利益的损失,即若合同完全履行交易方所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应只及于固有财产损失,即使该固有财产损失是纯粹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