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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而这种射幸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的支出和收入的不平衡。正是这种不平衡容易诱发赌博和道德危险。为了防范赌博和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原则也就应运而生,各国保险法都在法条中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无保险利益无保险”这一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内涵的意义就在于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保险人等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且也适用于人身保险,此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学者,他们在两个多世纪之前就展开了对保险利益广泛而深入的研究,极大的推动了保险立法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规范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对于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对其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保险立法主要是借鉴外国的经验。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抽象,许多问题均未被纳入立法的范畴,存在一定的漏洞,致使实践中无法可依,时常发生相同的案件会因为不同的时间及不同的法院而得出不同判决的现象,从而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同时也影响了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文旨在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深入探讨研究,对我国的保险利益立法提出自己的见解和建议,希望能对未来相关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鉴于此,本文从保险利益的演变、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出发,简要地介绍了保险利益原则及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发展状况,然后介绍和评析了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学说,进而分析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与其在各国的适用情况,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了剖析。指出了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相关缺陷:在保险利益一般性内涵的界定上存在过于笼统、没有体现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其丰富内涵的缺陷:保险利益立法没有充分体现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差别,对此应将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作出严格的区分,将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合法的实际经济利益关系,要求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等利害关系,要求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投保时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将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限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更切实际,而将其规制对象限定为被保险人才能实现对真正受损者经济补偿的目的。在人身保险中则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只有将保险利益的规制对象限定为受益人才能实现对道德危险的事前控制,那么就将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之存在时间确定为保险合同签订时更为公平、合理。希望能够对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的立法工作尽一份徽薄之力,相信在保险界众多学者和立法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保险立法一定会跟上时代的步伐,逐步走向成熟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