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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的重要环节。根据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总则中第11条①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行使检察监督权。检察监督制度的设定有助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的指引下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得检察机关能依据法律更好的监督法院审判工作,同时也能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有效的表达诉求,从而促进《行政诉讼法》的有效实施,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但在《行政诉讼法》实施的20多年中,尽管检察机关有检察监督权并有行使该权力的行为,但总体而言由于社会经济、社会结构多元化的发展,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已不能全面满足公民乃至社会的需要,处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对检察监督制度的要求也正发生重大的转变,这使得检察监督制度的不足日渐凸显。2014年11月公布的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检察监督制度进行了修改,弥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权限、效力等方面的不足,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仍需从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监督的方式、效力和检察机关的自身内部建设等方面进行完善与修改,从而实现立法和制度构建的目的。因此,我们在肯定检察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下,应当正视该制度的弊端,从实践案例中寻求制度的新突破,使拥有检察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能在更完善、更有效的制度体系下发挥其职能。笔者通过对福州市劳动教养纠纷案例的分析,全面剖析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社会性,肯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也阐述了其制度在目前社会体制下存在的问题,细致的从法律规定、监督效力、评价体系和监督机构合署的设置等方面逐一分析该制度之弊,在此基础上也从立法、监督效力等相对应的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