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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规定以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已在我国实施9个年头了,该制度作为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在理论界也是历久弥新的课题,这些理论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立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过于原则、过于笼统的规定,从而使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断在实体与程序方面加以完善。而在这些数量众多的理论研究中,笔者并未查阅到关于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所产生的特殊法律问题的相关资料,特别是对于当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到达多数时的处理办法的问题,更是无人论及。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对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只有根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在程序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做出特殊规定,才能使该项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日臻完善。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虽然只是股东代表诉讼这项制度中的一个小的分支,但却能够对该制度功能的发挥与整个诉讼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本文的目的,是要通过对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时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研究,特别是对于当参加诉讼的股东人数达到多数时法律问题的处理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略有裨益,使之功能得到更好发挥,降低股东代表制度固有弊端的影响。除导论与结语外,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首先,介绍了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笔者主要以美国、日本两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较为完善且不同法系国家的规定为例。其次,分析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及程序上的特殊性。第二部分是其他股东参加代表诉讼过程中的一般问题分析。该部分,笔者主要从前置程序的适用与诉讼请求的增加以及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代表诉讼中的应用等三个特殊方面对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对其他多数股东参加的股东代表诉讼继续进行的正当性提出质疑。笔者分别从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相悖、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解决的制度规则不吻合、减少司法干预对公司治理的不利影响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等四个方面论证了多数股东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基础。第四部分是提出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多数股东参加问题处理的规则。首先,对于多数的认定规则问题,由于我们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也无先例可循,根据“多数决原则”在公司治理中重要作用,在对“多数股东”进行认定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同样遵循该项原则,并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形式进行区别认定。其次,提出法院对其他多数股东参加代表诉讼的处理规则。对于多数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一方面法院应该根据处在不同的阶段做出不同的裁定,限制代表诉讼的提起。另一方面,在内部救济无法作用时,允许代表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及时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多数股东时,也要灵活多变,适应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