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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是民事审判中最富特色的法律制度,在纠纷解决和矛盾处理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复杂的社会现象和各种新思想观念的涌现,法院调解的复兴也显现出诸多负面效应,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这些弊端仅仅通过法院内部制度安排和自身改革是无法解决的,一方面是再审的启动程序难,另一方面是作为法院自身改革的调审分离本身的缺陷无法有效约束法院调解。 能否对法院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反对派认为对法院调解的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依据,且是对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独立的干涉。法律规定的简陋与实践过程中法院民事调解检察监督被边缘化,致使此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混乱不堪,根本没有达到法律监督的效果。在理论层面上检察监督介入法院民事调解符合《宪法》的要求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与立法精神,同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法院的司法独立并不冲突,是法的公平、效率和正义价值的体现;在实践方面由于检察监督的缺位,法院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遭到破坏,使法院调解这一符合我国国情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构建法院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对法院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首先要从填补法律的空白入手,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把法院调解案件规定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让监督有法可依,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其次在检察监督程序启动方面,要以当事人申诉为主要的启动方式,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补充方式,因为法院调解的案件毕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结果,只要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主动监督;再次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上,要严格控制检察权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所以检察监督的事由要具体化并且要从严把握,检察权的启动要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一方面是为了尽量明确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职权界限,使检察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遭到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回复正常,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于法院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结合现状和司法实践,从近期考虑运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这种温和的方式更有利于法院接收检察机关的监督,从长远来看还是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案件的抗诉权,这是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有利于案件得到彻底公正的解决。 理论分析加上制度构建,目的是为了从外部监督的视角来克服法院调解案件中面临的种种弊端。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使法院民事调解活动在合法、合理和有序的范围内进行,从而创造出更加公正的司法环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