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的不仅是经济效益,还有因追求经济效益和物尽其用目的所产生的责任转质法律问题。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移转给第三人,从而设立新的质权的制度。实践中质权人为担保自己对第三人的债务,将占有的质物转质给其债权人的现象较为常见,此时同一出质物上同时存在质权和转质权。通过对有关责任转质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收集和整理,可以发现在司法实务中,有关责任转质纠纷的解决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或是有意避免对责任转质法律规范的适用,或是对责任转质固持保守态度,消极的否定责任转质行为的效力。通过对有关责任转质研究的文献梳理,理论界对有关责任转质的性质、行为效力和构成要件等方面也存在不同意见,至今无法达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实务中同案异判的现象主要是由于立法的缺陷加上理论学说的庞杂。一方面,现行《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中都存在有关责任转质的规定,且二者各不相同,导致不同法院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产生差异;另一方面,理论界关于责任转质在法律规范中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尚存争议,造成不同案件中法院对同一法条的理解存在严重分歧。可见责任转质制度如今无论是在学术研究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处于较为尴尬的困境,以实务中出现的责任转质问题为导向的理论研究对完善我国责任转质制度具有重要作用。责任转质问题的研究首先从规范层面入手,根据责任转质的特点,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中有关责任转质规定的现状。我国颁布较早的《担保法》中没有提到责任转质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4条否定了质权人擅自转质的行为,只认可了经得出质人同意的转质权,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第217条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转质权,仅仅规范了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和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物权法》第217条的表述对责任转质态度模糊,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否定该条为有关责任转质规定的观点,但是通过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该条予以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第217条是调整责任转质的法律规范。通过对有关责任转质纠纷裁判文书的收集和梳理,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认定责任转质的性质时存在较大分歧。有的法院将当事人之间典型的责任转质行为认定为含有质押内容的借款行为;有的案件中,法院则将责任转质行为理解为质权人对质权的转让。不仅实务界,通过对有关研究文献的梳理,理论界对责任转质的性质也存在认定分歧。通过对各个学说观点分析论证,责任转质的性质应属于质权人将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和质权共同出质给转质权人。在责任转质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实务中有的法院选择绕过对其的讨论,直接适用《物权法》第21 7条有关质物损害赔偿的规定;有的法院则将《物权法》第217条理解为对责任转质行为的肯定,认定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行为有效;剩下大部分裁判文书都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否定了责任转质行为的效力,认定转质合同无效。如此明显的同案异判现象反映了我国实务中责任转质纠纷遇到的困境和相关理论支持的缺失。通过对责任转质效力的理论研究,可以得出在规范层面上,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质物的行为有效,责任转质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最后,理论界关于责任转质关系的内容也存在不同看法。通过对各观点的分析和论证,责任转质成立后,债务人应负有先向转质权人清偿的义务。对于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分配问题,除即使不转质仍会发生质物损害的情形外,应当区分质物损坏原因是否为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造成质物损坏的,质权人应根据《物权法》第217条的规定,以自己的责任赔偿出质人。反之,非因不可抗力时,应根据转质权人的过错程度,由于转质权人原因造成质物损坏、灭失的,应当由质权人与转质权人向出质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非因转质权人原因但保管不当存在过错的,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质权人追偿,转质权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质权人债权到期而转质权人债权未到期时,转质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的清偿款并返还质物,转质权人与质权人协商提存清偿款或提前清偿。由于转质权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因此转质权人的债权消灭后,质权人仍享有部分债权且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