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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领域中的征收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一直争议不断。争议焦点从最初的征收合法性问题到后来的征收补偿标准之争,再到20世纪80年代以来间接征收案件的不断出现,使得间接征收的界定问题逐渐发展为新的争议焦点。由于界定间接征收不仅事关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关涉到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因此可以说间接征收的界定问题非常棘手。由于间接征收并不直接转移财产所有权,因此相对于直接征收,间接征收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对于间接征收的定义问题,大多数的国际投资法律文件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描述,但通过对新近签订的一些国际协定(如BITs、FTAs等)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对于间接征收的界定标准不断提高,对间接征收的规定也不断的细化,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不断扩张的国际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关于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目前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可的主要有三种:“纯粹效果标准”、“纯粹目的标准”以及“效果兼目的标准”;在仲裁实践中ICSID仲裁庭逐渐确立了比例原则。虽然“效果兼目的标准”较好的克服了单一目的标准和单一效果标准的缺点,但由于效果与目的之争背后不同利益诉求的博弈,在具体仲裁实践中如何权衡效果与目的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以至于仲裁结论具有不确定性,比例原则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仲裁实践的摇摆不定,但也带来新的问题。在国际投资自由化以及间接征收范围不断扩大化的趋势下,我国作为投资东道国同时又是对外投资大国,全面接受了ICSID机制的管辖,这就使得我国面临着因政府管制行为被外国投资者指控为间接征收以及被东道国间接征收的双重风险。本文通过对相关理论学说、国际法律文件及国际仲裁实践的研究,认为我国在参与制定间接征收规则时,应结合间接征收问题的本质及其新的发展趋势,从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出发,并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国际国内司法实践来界定间接征收,不宜全面接受西方主导下的ICSID仲裁庭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