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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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在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股份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东基于信赖利益结合在一起,但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结构的变化,所以公司其他股东内心排斥股权被强制执行。由于目前我国的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处于缺失的状态,所以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很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公司股东排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股权的股权受让人进入公司,所以关于受让人的股东地位经常引发争议,还会出现“公司盈利时否认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公司亏损时让股权受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尴尬局面,所以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经常因为无人愿意受让所转让的股权而无法顺利进行。其次,目前的法律对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粗浅,与股权强制执行密切相关的《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股权强制执行涉猎颇少,具体应该执行哪部分财产也没有明确统一的依据,而且负责执行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所以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法院频频侵害债权人、被执行人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有些法院直接将公司确定为被执行人,让公司替股东偿还债务,侵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些法院并不评估股权的价值而是直接以股东当年在公司的出资为限强制执行,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价是高于出资额价值的,这时并没有充分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较差,股价低于出资额价值,这样又侵害了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让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承担了全部经营风险;有些法院认为股权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但股权所生股息和红利却可以强制执行,这样也没有充分实现债权人债权,因为缩小了可用来偿还债务的财产范围。再次,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缺乏有力的监督,尽管利害关系人对不当执行行为有异议权,但审查主体仍是负责执行的法院,这严重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重要自然法原则,所以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救济形同虚设。最后,由于对股权的性质认识不清,所以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存在争议,目前学界关于股权的性质有很多学说,像所有权说、债权说、新型权利说、附属权利说等,以上各种学说各有利弊,我认为股权在性质上应界定为社员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从这个角度来界定股权,其完全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国外关于股权的可强制执行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相关主体的程序权利救济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尽管我国对股权强制执行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对股东地位的确定依据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因为在股权转让中也涉及到对受让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是保障交易秩序及效率,这一点与股权强制执行此程序的立法初衷有相通之处,为我们开启了立法思路。《物权法》关于权利出质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可是《公司法》又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办理新股东登记手续”。如果单纯将外部登记视为国家公共管理的需要,则明显对股权受让人不公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股权的受让人,是公司外部的人,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股东名册并不对外公开供人查阅,所以受让人或其他主体在与公司打交道时信赖的是保存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证明而不是内部股东名册,而二者记载很有可能不一致。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促进交易安全和效率出发,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确实不合适。此时可以借鉴《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此时可以取得股东地位。至于公示公信制度,通过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取得股权的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应以公司在登记部门公开的文件为准,尽管执行程序完结后,法院应监督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的文件,但股东名册毕竟属于公司内部文件,第三人无法查阅,其会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这也是其获得权利救济的唯一保障,所以公示公信制度对完善股权强制执行立法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针对以上实务和理论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分析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缺失的对策为本文的落脚点。首先要为股权强制执行确定统一的原则。明确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股权并不以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而遵循财产自由选择原则;法院在执行债务人在公司的股权时,也应以股权的现存价值为限,所以对股权估价为强制执行股权的基础;在强制执行股权时,法院也应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应由公司内部现行处理该股权,如果内部不能解决,才由法院强制拍卖、变卖股权;当股权强制转让完成后,法院应监督公司机关改变股东名册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受让人的股东地位以工商登记为准。其次,要明确股权强制执行的监督主体,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或者由检察机关来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各环节进行监督,确保利害关系人能有效行使程序救济权利。最后,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缺失引发的问题逐一解决后,为股权强制执行设计了一个简单的程序规则,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股权来启动执行程序,之后由法院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评估股权价值,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在法院的监督下由股东内部先行处理股权,以法院的估价为标准,如内部无法处理,则由法院组织拍卖、变卖该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受让人取得股东地位,最后由法院将转让所得价款交付债权人,股权强制执行程序才告完结。对于特殊的“一人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及“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文中均有简单的论述。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应通过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在法院判决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之后强制执行公司股东的财产;对隐名股权,应遵循公示公信原则及外观主义原则,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而强制执行其在公司的股权,对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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