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所谓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为存在空间,具有可流转性、有用性的数字化虚拟商品。虚拟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账号和QQ账号。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的装饰品。第三类是游戏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Q币、游戏金币等。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在网络发达的今天早已司空见惯,现有的刑法在保护虚拟财产不受侵犯时多少有些相形见绌、力不从心。究其原因,是缺乏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这一新兴事物以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定性、解释与说明,因此在刑法保护路径选择上疑难重重。目前为止,存在两种保护路径,第一种是以计算机犯罪论处,第二种是以财产犯罪论处。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司给出的定义是,所谓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界由此解释所认定的计算机犯罪指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一系列罪名。以计算机犯罪存在着诸多的不足。计算机犯罪的罪名条款均在于刑法妨害公共秩序章节中,其所保护的应该是公权益。而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多是侵犯的私人法益。如果以计算机犯罪论处的话,轻则会遗漏部分行为的评价,重则违反罪刑责相一致乃至罪刑法定的刑法理念。以财产犯罪论处的话,则必须证明虚拟财产是财产犯罪的客体。此时又存在着两个新的争论。第一,虚拟财产是具有价值的财物还是诸如“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无价值的电磁数据。第二,“刑法独立说”与“刑法从属说”之争,即某个名词,如财物,刑法对该名词的解释是否与民法保持一致。这个问题涉及刑法与民法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刑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如果想证明虚拟财产是否是财产罪的客体,则必须经过两个证明步骤。首先证明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性,属于民法意义上的财物。第二步证明刑法从属说的合理性,即刑法的解释应该与民法的解释所一致,进而得出民法财物的外延等同于刑法财物的外延的结论,最终认定虚拟财产是财产犯罪的客体。只有证明了虚拟财产属于财产犯罪的客体,才可以进一步研究虚拟财产的类型、占有关系、估价方法以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的类型以及是否与其他罪名构成竞合关系。从宏观层面上来讲,应该以发展的、开放的、多维度的角度讲财物的概念予以扩展;从微观层面上说,虚拟财产具有构成刑法层面上财物的基本要素。因此,虚拟财产应该被视为刑法上的财物。根据占有关系的不同,导致的犯罪类型也有所不同。因此占有关系影响着具体的保护路径,即以何种财产犯罪罪名论处。虚拟财产的价格波动大,估价不易,全国各地法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估价方法,同案同价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在坚持优先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理念下,应当最大程度的保障犯罪数额认定的公正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