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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罗马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将实现公平正义作为其立法目的,后来经过各个国家的不断发展、完善,逐步成为债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而独立存在。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也应是通过纠正无法律原因的利益变动,最终实现公平正义。但由于我国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以致于该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困难重重,所以本文在结合国内外关于该请求权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力求对这一制度从成立、内容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并对一些有争议的问题阐明自己的主张,以期对我国的法律完善有所帮助。本文从四个部分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进行探析:第一部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虽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四个要件,但对每一要件的含义却未作具体界定,所以这一部分主要是在分析借鉴其他国家立法规定的前提下,分别界定每个要件的含义,阐明笔者的观点;并论述了在某些情形下,虽然具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四个要件,但受损人却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要包括:履行道德上义务的情形、明知无给付原因的清偿及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第二部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客体和范围。在对已有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确定为以返还原物为原则,折价返还为例外,价额的确定依据客观交易价值;通过对受益人主观状态的分析确定其返还义务的范围;同时分析了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第三部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通过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关系的分析,阐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既可能与其他请求权发生竞合,也可能与其他请求权发生聚合。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几点建议。主要是针对我国法律对该请求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的弊病,立足于法条的完善方面提出了以下建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在继续主张四要件说的基础上,按照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对其做类型化处理,并按照其类型具体的界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其次,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除外情形用专门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定。包括:履行道德上义务的情形、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清偿及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第三,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客体:原物或价额。折价返还的价额依客观交易价值来确定,价额计算的准据时点是价额偿还义务成立之时。第四,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范围的规定,在坚持“利益大于损害,以损害为准,损害大于利益,以利益为准”的一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区分受益人主观善意还是恶意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受益人实行减轻责任原则,而对恶意受益人实行“加重”责任的原则,同时规定第三人承担返还义务的情形。第五,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既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同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