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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罗斯福“新政”实施以前,美国经济法体系缺乏完备性,仅具备《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构成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新政”期间颁布的一系列危机对策法,使美国的经济法体系中新增了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内容,完善了美国经济法体系。比如,“新政”期间颁布的《紧急救济法》和《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等属于国家投资经营法;同时,罗斯福政府在银行(特别是1935年银行法)、货币、证券、税收、产业政策等方面作的许多规定则极大地丰富了美国的宏观调控法。经济法学中的“国家调节说”认为,市场调节有三个局限性:市场障碍、唯利性、被动性和滞后性。针对上述三个市场弊端,国家需要及时作出反应,有针对性地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国家调节和干预,于是出现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以“国家调节说”为视角,“新政”期间罗斯福政府在整顿银行业和金融业、调整农业政策、复兴工业、公共工程和社会救济等四个方面颁布的法案均可以归入“国家调节说”关于经济法的三个组成部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可见,“新政”与经济法具有契合性,从产生背景而言,两者都是在所谓的“自由市场”无能为力的情况下,为了社会的全面协调稳定,以“社会化”为本位产生的;从本质而言,“新政”的本质就是结束美国一直以来“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为当时走投无路的美国探索并开辟出一条通过国家直接干预经济来摆脱危机的新路子——国家在非常时期干预经济,这与经济法的本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也是一致的;从价值取向而言,“新政”中所颁布的一系列危机对策法,无论其具体内容指向经济生活的哪一个方面,究其价值取向也是与公平、效率和秩序等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一致的;从功能而言,“新政”在政治方面的功能主要体现的是经济法的稳定功能,其在经济方面的功能主要体现的是经济法的发展功能,其社会功能则体现了经济法的协调功能,这些具体的功能都能够在经济法功能(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中找到原生态的影子。“新政”无论是对于我国的经济法学研究还是经济立法都具有极佳的参考价值。经济法学研究应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的需要,并且能指导解决实际问题,而不能停留在纸面。首先要重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同性,其次要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实际问题为研究宗旨,最后要尊重历史、以史为鉴。在经济立法方面,“新政”期间做法可以为我国的金融立法、农业政策立法和反垄断立法带来许多有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