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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P2P为例,对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重点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展开,分析其中隐含的有关刑法立法和刑法解释的具体问题,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刑法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调整。本文正文部分共包含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本篇论文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立法现状,详细描述了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及由此引发的互联网金融犯罪和给我国刑法规制带来的挑战;论述了研究互联网金融中非法集资犯罪问题在金融学和在刑法学上的必要性;并梳理了有关互联网金融和P2P的具体立法情况;对学者的相关研究做了整理和总结。第二章介绍了互联网金融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首先明确了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具体内涵,然后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介绍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几种基本形态,根据其特征指出了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重点出现的几类问题;并通过具体判例对这几类问题进行了展开描述。第三章论述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调整范围应当限于间接融资领域,这是由“存款”的内涵决定的,且考察刑事立法的沿革可以看出该罪设立的目的是用于调整间接融资领域,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相呼应;而认定行为是否属于间接融资的关键在于是否建立“资金池”,未建立“资金池”的归集资金行为都不具有间接融资的实质,因此平台单纯的“自融”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外,提供担保不宜认定为承诺还本付息的一种形式,其风险低于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且刑法应为合规担保预留空间。第四章论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详细论述了“明知”和“没有归还能力”的认定标准,并认为基础事实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限于犯罪活动,且应当以“无法返还”为必要。第五章论述了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笔者根据欺诈行为的动机、内容、程度和具体针对对象事实的不同,划分了欺诈行为的层次,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欺诈或商事行为中的虚假宣传等行为,仅对较为严重的欺诈行为认定为犯罪;并强调了在使用诈骗方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出应当在认定使用诈骗方法时,考虑被害人的认识能力、被害人过错和被害人的投资动机等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