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信托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最重要的当事人,它关乎信托目的的实现和信托事务运作的成败。为了实现信托独特的制度功能,信托法制授予受托人以极大的管理空间,使其享有几乎完全自主的管理权力。但对受托人权力予以适当控制也是必要的,这种控制不仅体现于对受托人课以义务,还体现于当受托人违背义务时,对其课以财产责任。投资基金信托作为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内最具代表性的应用,在我国金融市场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正是以信托法理为基础,运用了比较的研究方法、历史的研究方法,以投资基金信托中的受托人为主例,结合我国现有的调整信托受托人的法律规定,探讨信托受托人的资格规制、权利和义务的规制,以及其违背义务、滥用权力时的责任制度;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调整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制度指出现有法制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应当加快投资基金立法,将基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合而为一,才能免生割裂,并充实其内涵,我国受托人法制才可称完善。另外针对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信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设计不合理的问题,本文依据信托理论提出解决办法:即在《信托法》的规则下,按照信托法理,以“共同受托人模式”来构造我国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后,在全文讨论的基础之上,针对我国现有信托受托人法律制度不完善之处,给出较为具体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