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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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广泛适用于社会生活,其中以房抵债合同是重要的债务清偿方式。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台前,最高院以指导案例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之后最高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与《九民纪要》不予承认以房抵债合同成立,按照履行期届满前后区别对待以房抵债合同。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合同的目的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金钱给付,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最高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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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广泛适用于社会生活,其中以房抵债合同是重要的债务清偿方式。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出台前,最高院以指导案例认定以房抵债合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之后最高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与《九民纪要》不予承认以房抵债合同成立,按照履行期届满前后区别对待以房抵债合同。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合同的目的是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有金钱给付,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最高院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替代《民法典》作为案件主要裁判依据,不予承认以房抵债合同的成立,违反《民法典》合同成立的规则。按照履行期限划分,区别对待合同效力,违背了《民法典》总则与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在《民法典》对合同成立、效力认定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作为以房抵债合同案件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履行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债合同在没有完成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存有新债清偿以及代物清偿的争议。而新债清偿实际以代物清偿为要物合同的前提下,所采纳的保护债权人的理论。在我国没有代物清偿为实践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民法典》非典型合同的方式审理以房抵债合同,承认代物清偿诺成性是合同发展的大势所趋。履行期届满前以房抵债合同性质有争议,学术界存有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抵销预约、代物清偿预约等观点。而以房抵债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解释规则出发,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担保,而是清偿债务。对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自愿附加条件,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代物清偿。法院对履行期前的以房抵债合同审理,外在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躯壳,内在以《九民纪要》为审理思路,在当事人无显失公平、无物权转移、无流质押适用基础的前提下,认定合同违反流质押条款而无效,不当扩大流质押条款的适用。法院应严格限制流质押条款的适用,遵守流质押设定的目的及适用范围,对以房抵债合同是否构成流质押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裁判认定当事人无买房真意,以房抵债合同属于虚假通谋的意思表示,未完全理解当事人对发生以房抵债合同的发生不具有排除性,且自愿接受以房抵债合同的约束,未完全掌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合同无效,需在区分虚假通谋与恶意串通及脱法行为的概念中,把握虚假通谋本质是对意思表示故意不一致的约束,应遵守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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