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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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关乎到该制度的运行基础和未来发展的基本方向,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根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日后完善和发展的重点问题之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本质上是一个主观问题,难以通过外在的客观条件判断,而目前我国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尚停留在以客观条件判断主观意志的层面。虽然通过程序性的保障和公权力机关的义务履行能够最大程度的确保客观条件满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是否是真实地自愿选择也很难判断。以被追诉人选择权为主构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体系,能够在赋予被追诉人足够的选择权利后,在程序性保障和相关主体义务充分履行等客观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确保被追诉人在其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选择与否的行为就能充分地表达其自愿性。因此,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全文共分为五章,共约20万字。第一章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基础理论概述,本部分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内涵、外延以及性质的阐释。首先,解释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内涵需要先厘清“认罪”和“认罚”之间的关系,“认罪”和“认罚”之间具有可分性,被追诉人能够在“认罪”和“认罪+认罚”之间进行选择,二者都能够产生“从宽”的效果;而后是对“选择”和“权”的释明,选是过程而择是结果,先有选才有择,被追诉人自愿选择是认罪认罚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是否适用于被追诉人应完全取决于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被追诉人需要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适用,是结合主客观条件“斟酌利弊”后的结果。其次,被追诉人选择权在外延上具有实体和程序面向。实体上,被追诉人选择“认罪”需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选择“认罚”需接受检察机关量刑意见并在审判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程序上,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更多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中,对程序性事项能够提出和表示动议、同意、和异议。再次,从被追诉人选择权的特征来看,被追诉人选择权具有保障性、本体性、内发性特征。第二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法理基础。首先,自首、坦白法定情节、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共同构成了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实体法理论基础。其次,在程序法理论基础中,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选择权体现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被追诉人诉讼主体理论的具体表现,同时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自愿的选择,在审前和审判程序中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适用更快捷的审判程序,达到程序的最大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程序效率价值理论的体现。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选择与和检察官、法官一起共同进行诉讼活动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司法裁判,符合程序正义理论的基本要求。再次,在证据法理论层面,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通过选择能够增强其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第三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法律价值。从实体法角度,赋予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能够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准确量刑的目标;在程序法方面,能缓解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率的冲突,更大程度的实现程序正义;在证据法方面,能够补强被追诉人供述的合法性,简化案件的证明过程,减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第二章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基本内容。本部分从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类型、形式构成要件和实质构成要件三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类型。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分为实体选择权和程序选择权两种类型。首先,在实体选择权中,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享有“认罪”选择权、“认罚”选择权和实体反悔权;被追诉人“认罪”选择权是指被追诉人对于是否选择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权利;“认罚”选择权集中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系在检察官引导下、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帮助下认罪后就刑罚从宽幅度进行选择的权利。其次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包含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反悔权。其中,程序选择权是指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享有程序动议权、程序同意权和程序异议权;程序反悔权是被追诉人在进行程序选择后对已经做出的程序选择反悔的权利。第二部分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构成要件,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构成要件主要由五个方面组成:规范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意识要件和行为要件。首先,规范要件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相关内容在法律规范层面的依据。其次,主体要件能够限定被追诉人选择权行使的主体范围,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主体根据其本体性特征,只能限定为被追诉人本人。再其次,客体要件与主体要件相对应,凡是进入主体认识视野中的一切认识对象都是客体,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客体应当由实体、程序和证据三个方面的内容构成。最后,意识要件和行为要件是指被追诉人在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做出相应的有效选择行为,选择行为应当系在其选择意识和选择行为统一的前提下做出才具有有效性。第三章论述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权的行使。本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的基本前提。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以自愿性为基本前提,既能维护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当性根基,同时自愿性还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防范冤家错案的重要途径。在自愿性标准方面,认罪认罚自愿与否说到底是一个心理状态问题,司法机关在评价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时,一般来说都依赖于一些客观化的尺度,倾向于以供述的自愿性和明知、理智的标准侧面描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因此,在具备一定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被追诉人在明知后果、理智判断的前提下进行的自愿选择能够被认定是自愿行使的选择权。据此,明知后果、理智判断和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共同构成了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行使的自愿性要素。第二部分阐述了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对相关主体的要求。首先是对被追诉人的要求。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应当确保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虚假的或仅对部分犯罪行为进行供述会导致降低诉讼效率,因此认罪认罚后仅供述部分犯罪行为或供述虚假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理应受到合理的规制;另外被追诉人应当有限度地行使反悔权,顾及到程序运行的流畅性和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应当对被追诉人反悔权进行限制。其次是对检察机关的要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具有程序性、实体性的主导地位,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同时也是法律监督者,为保障程序基本的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应当履行必要的客观义务,并要求检察机关遵守司法诚信。再次,审判机关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对认罪认罚、认罪不认罚以及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审理,灵活适用审判程序、抓住审判重点。第三部分论及了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对辩护工作、公诉工作、审判工作和被害人的影响。首先,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会对辩护工作产生影响。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后,辩护模式开始从对抗走向协商,辩护重心开始从说服法官转变为说服检察官,辩护思路开始以协商为基础,重视轻罪辩护并极力寻求不起诉的适用。其次,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对公诉机关的影响主要在于公诉机关对捕诉押关系的重新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有密切关联,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会对捕诉押关系产生微妙变化,需要检察机关对捕诉押关系进行新的理解。再次,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法院对于自身的量刑权应当予以坚守,防止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侵蚀法院的量刑权。最后,被害人是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承受者,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不应当“泛化”,应当局限在“自然人被害人”范围内。关于被害人的地位,被害人除了“与被追诉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以及通过“被追诉人积极赔偿”得到民事赔偿以外无法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带来的更多的权益,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不能行使“求刑权”以期犯罪行为实施者获得更重的惩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只是一个参与者而非诉讼主体,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权对被害人的影响主要集中在被追诉人选择认罚后对被追诉人进行赔偿的额度多少以及精神方面的赔礼道歉,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被害人相对能够获得更高的补偿,并得到赔礼道歉,而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相对而言得到的补偿会有所降低。第四部分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的法律效果。首先,在实体效果上主要体现在对量刑的影响,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使其深入地参与到量刑协商的过程中,一定程度的遏制了“检察官司法”的进一步强化,令确定刑量刑建议更具备正当性。其次,在程序效果上,案件办理模式开始转型,效率型办案模式开始得到倚重,检察机关开始真正居于主导,“公诉模式”开始成形,法官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控制减弱,检察机关开始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并根据被追诉人的选择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分担了法院部分的量刑权。另外,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得到强化,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下发生了变化,审前羁押率降低,开始重视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再次,在证据法效果上,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产生的证据法效果主要在于证明对象、证明难度上发生了变化。在证明对象方面,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证明对象是应当是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含了明知性、理智性和事实基础三个具体的因素。在证明难度问题方面,认罪认罚被追诉人行使选择权后证明难度有明显的降低,但证明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第四章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现状考察。本部分由规范分析、具体实践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三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规范分析。首先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立法进行了溯源,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各地方实施细则都对被追诉人选择权进行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有关于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规定。第二部分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司法现状。首先,侦查机关阶段,被追诉人存在被抓“现行”的情况,以及对从宽处罚的渴望,因此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选择认罪具有一定的客观条件,但应当认识到实质影响被追诉人认罪选择的因素更多的是认罪后的量刑,被追诉人更多的关注刑罚问题而非定罪,在参与被追诉人认罪选择的各主体中,侦查人员对被追诉人享有认罪认罚选择权并不理解,认为与坦白从宽并无差异,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则认为在侦查阶段难以开展工作。其次,审查起诉阶段是认罪认罚选择能够形成完整结果的重要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占大多数,但仍有被追诉人选择认罪但不认罚,“认罪”和“认罪+认罚”同时出现的可能性较高,站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角度,被追诉人选择权并不容易被接受,检察机关已经习惯了对程序的主导。在律师的视角下,被追诉人选择权难以得到落实,其原因包括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虚化和辩护律师在辩护工作中更多地希望通过量刑辩护使被追诉人接受认罪认罚,降低办案周期。再次,在审判阶段,法官仅对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做简单的形式审查,以此履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义务,注重结果审查而非过程审查。第三部分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现存的问题及其成因。首先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待提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更多的是主动参与的主体。其次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内容上的不完整,包括法律规定不清晰、定位不明确两个方面的问题。再其次是被追诉人获得的法律帮助未能实质化,法律帮助的虚化直接会导致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过程中无法正确的行使选择权,主要是值班律师因为制度设计的原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再次是检察机关主导地位和被追诉人选择权之间由于诉讼角色的不同和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主导地位的异化,产生了对被追诉人选择权矛盾,一方面,被追诉人认为在认罪后进一步享有对量刑建议进行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认为一切都应掌控在自己手中,因而就出现了矛盾和冲突。第五章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完善路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完善应当从规范性建设、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正向保障、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的反向保障三个方面入手。首先,规范性建设解决当前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在制度地位上没有准确定位的问题。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被追诉人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空间,同时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的基本平衡,制约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下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中应当将被追诉人选择权作为主要内容,以此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公平、公正;另外,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填补认罪认罚被追诉人选择权在法律规范上的空缺,在法律层面增加原则性规定,适当阐释被追诉人选择权的相关内涵,将被追诉人选择权与现有相关保障措施相联系。其次,在正向保障上,首先需要强化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后主要解决被追诉人在行使认罪认罚选择权过程中未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的难点,通过赋予被追诉人以证据知悉权,使被追诉人能够有一定的阅卷权,以此来确保被追诉人能够在明知、理智的情况下自愿行使认罪认罚选择权,同时要求检察机关在主导地位正常化的前提下履行其客观义务以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选择权的行使。再次,在反向保障上,首先需要从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视角,通过发现和认定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追诉人提供权利救济,其次从认罪认罚反悔的角度,构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有限的反悔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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