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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强制拆迁和拆除违法建筑物工作大量开展,由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激增,引起社会各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作为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王冠上的明珠”,其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来推动诉讼程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快速的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使法官的心证尽量的接近客观真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从而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均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对其造成了损失,当事人要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缺乏搜集能力,或者无法搜集证据,从而对自己的损失无法进行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缺乏充分的证明能力,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获得合理赔偿。所以,《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修改后,在原38条中增加第2款,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倘若行政相对人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举证或者举证困难,举证责任将转移给对方。该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有利,解决了其在因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下导致举证困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标准也被初步建立,即法院采用“初步证明”来对此进行判断,但具体如何适用,尚且缺乏进一步说明,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分歧,如:举证责任分担形式的性质,原告的初步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具体细化,“被告的原因”的真正内涵,阻碍举证责任转移的因素,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具体操作等问题。本文以《行政诉讼法》中第38条第2款的制定为前提,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以对损害事实的证明为中心,探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问题。第一章主要是对本篇文章所涉及核心内容的相关概念的梳理。分析举证责任的内涵,以及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列举原告在行政诉讼赔偿中所承担证明对象要素,梳理在行政强制拆除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历史沿革。第二章结合大量的司法案例,总结归纳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分别列举行政强制拆除前和行政强制拆除时,法院认定被告造成证明妨碍的情形,即构成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前提情形。第三章主要是对举证责任转移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阐述被告违法行为影响举证责任转移的原理。首先辨析“被告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的原因”之间的逻辑关系,随后从三方面分别论证原告对损害事实的举证能力,通过对损害事实范围的界定,分析原告无法提供证据的认定,确定被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最后分析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无法举证之间的因果关系。第四章对我国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加以完善:一、完善深化基础概念,进一步区分举证责任的类型,从而分别不同举证效果;二、明确初步证明的认定标准,原告初步证明的承担要到何种程度,应当进一步被说明;三、辨析阻碍举证责任转移的要素,在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中产生举证责任转移后,因超乎常人认知或市场价值的物品,对其举证责任的承担再次发生转移,回归至原告对于受损物品不符合常理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四、明晰赔偿标准与赔偿范围的适用,防止原告滥用举证责任转移权利,运用价值衡量规则追求实质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