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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某死缓案件为切入点,将该案拓展为更极端的情形,放大存在的问题,指出现行刑法规定在发现漏罪后,不认可前罪执行期间所获减刑的制度设计在某些情况下存在不合理性,可能导致明显不合理的过长刑期的出现。同时以此展开思路,通过举一反三的方法,假设四个相对极端的案例,分析现行刑法有关漏罪规定中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具体而言,从漏罪规定的构成看,我国现行刑法有关漏罪制度的规定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七十七条、八十六条及数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文件组成,形成了我国现行漏罪制度的几个处理原则,第一,先并后减原则;第二,已执行的刑期应从新判决所确定的刑期中扣减;第三,新判决不认可前罪所获得的减刑;第四,无论漏罪与前罪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均予以数罪并罚。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严格贯彻执行以上法律及文件,较好地统一了司法手段及司法尺度,但是现行漏罪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没有被凸显出来,只有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如:第一,在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被告人,在经过了死缓考验期并执行了多年以后被发现存在漏罪,则有可能导致重复启动死缓考验期,且其之前所已执行的刑期在事实上归于无效,出现严重过长的实际执行刑期。第二,同样的,因为不认可前罪执行期间所获得的减刑,抹杀了犯罪人积极改造,争取减刑的努力,这很容易造成犯罪人心理上的失衡,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第三,无论前罪与漏罪是否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均予以数罪并罚,那么可能导致前罪与漏罪属同一性质犯罪的犯罪人,因为审判程序的不同,正好突破了某量刑标准,造成针对同一个犯罪所犯的同一罪名的数次犯罪,出现量刑畸轻或畸重的情况。同时,因为现行刑法仅规定了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处理,对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是否应撤销缓刑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确实存在不同看法,有可能带来司法操作不统一的情况。从法学原理的视角考量,现行漏罪制度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现行刑法有关漏嘴处罚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从程序法的角度,最高法的指导性文件无权实质上否认犯罪人所获得的减刑裁定,同时根据任何人无需自证其罪的普遍原则,推导未供述出全部犯罪并不能成为推翻犯罪人所获得减刑裁定的理由。再次,从刑罚理论的角度,漏罪处罚制度在特殊条件下可能造成明显不合理的刑期,打击犯罪人改造的信心,不利于对其改造。在分析了目前刑法有关漏罪处罚规定可能存在的不完善之处后,笔者依据刑法的原则和刑罚的目的、功能,明确完善对现行刑法有关漏罪规定的思路,一是不能因出现漏罪而重复启动死缓考验期;二是前罪所获减刑应体现在新的判决中。三是漏罪与前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而不能一概而论的予以数罪并罚。四是明确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不能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最后根据以上思路,提出通过修订《刑法》第七十条,废止不符合需要的部分指导性文件,最终形成进一步完善我国漏罪制度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