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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前提。社会由一系列复杂的人际关系组成,人际关系的矛盾极易导致纠纷。纠纷能得到完满解决,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保障。司法在解决纠纷、建设和谐社会进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然而,通过司法这道最后防线,若仍不能化干戈为玉帛,那么,当事人只能以极端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社会和谐将不复存在。因此,如何使纠纷在司法的范围内得到解决,是司法不可回避的使命。而司法对纠纷的解决,有赖于当事人乃至社会对司法的接受。如果当事人能够认同和接受司法,那么司法审判的结果就能得到遵守,纠纷就能彻底解决,社会成员也会信服。否则,当事人不能认同和接受司法,那么司法结果就会受到当事人的抵制,甚至会出现暴力抗法的情况,社会一般成员也会对司法作出负面评价。因此,司法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一般成员的接受是司法能够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关键。然而,司法活动的进程及结果都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必然获得当事人的认同与接受,所以探讨如何使司法获得当事人乃至社会的接受是一个任重道远的课题。本文从当事人的角度,介绍了司法可接受性的内涵、特点、当事人接受司法的标准及司法不为当事人接受的现状与弊端,并分析了司法获得当事人接受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及影响当事人接受司法的因素,最终从完善法制和构建社会环境的角度提出相应对策。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司法可接受性概述。此部分主要介绍了司法可接受性的概况及我国司法可接受程度的现状与弊端。概况部分包括:介绍了司法可接受性的内涵,即司法所具有的能够让当事人及一般社会成员认同、信任和接受的属性;介绍了司法可接受性的社会性、主观性和多元性的特点;介绍了当事人及社会一般成员接受司法的标准,即较低层次的服从标准与较高层次的服气标准。现状部分以数据为支撑揭示了司法不为当事人乃至社会接受的现状及由此产生的弊端,包括导致执行难并引发二次冲突,导致许多当事人长年累月的申诉上访,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
第二部分:必要性与可能性。此部分介绍了反对司法应当具有可接受性的观点,在反驳上述观点的基础上,讨论了追求司法可接受性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反对的观点认为,追求司法的可接受性既不必要也不可能。由于法律与司法本身具有社会性,因而必然要追求其社会效果,这是有效解决纠纷,树立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而法律内在影响力之利导性与程序性造就了司法接受的可能性。法律的利导性通过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和诉讼效益的多元化引导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作出符合法律和利益的决定。
第三部分:制约司法可接受性的现实条件。此部分讨论了制约司法可接受性的内因与外因。内因主要从法制现状的角度讨论了立法与司法的不足对司法可接受性的影响。立法方面包括,立法自身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滞后性的固有局限与我国立法数量少、质量低、内容简、不合理、公开度不够的问题。司法方面包括,司法主体缺乏权威、水平不高、独立性与中立性欠缺、作风等问题和司法程序中参与、互动不够,公开制度未得到贯彻等问题。外因主要从社会环境的角度讨论了外部权力的制约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外部权力的制约包括,地方党委、政法委的影响,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地方保护主义下的政府干预。社会环境制约包括,社会物质基础的制约、媒体监督与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当事人权利意识与诉讼观念的转变等。
第四部分:促进司法可接受性的策略分析。此部分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改善法制现状。首先,完善立法,即通过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克服立法固有的局限性,并通过改进现行立法方式、方法、程序等提高立法效率与立法水平。其次,改革司法,即通过建设法官队伍和完善司法程序来提高司法被社会接受的法制基础。包括,树立专业法官的权威,提高法官的职业水平,改善审判作风;通过风险提示、诉讼指导、法官释明加强程序参与;通过心证公开、法律依据的公开、裁判说理的公开强调看得见的正义;通过法官依职权对事实调查、证据收取和调解加强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互动。其二是构建和谐司法的社会基础。即通过改善党对司法审判工作的领导、规范人大监督和清晰划定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力界限,防止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来规范司法的外部权力制约,并通过创造丰富的物质基础、规范客观专业的社会舆论导向、培养知法且理性的社会主体来构建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从而促进司法被社会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