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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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而采取的旨在预防或挫败收购者收购本公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防止公司控制权的转移。随着我国收购、反收购的政策解禁,并购市场异常活跃起来,一些反收购措施也在我国得到了具体的运用。但由于反收购法律规制的严重滞后,其是否合法,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从而也给相关的司法和执法带来了许多不便。2002年年底出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虽然填补了公司法、证券法在规制反收购方面的法律空白,但仍然存在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本文以目标公司反收购的规制为主线,采用理论联系实际、比较法学、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探讨了围绕目标公司反收购所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并结合我国的情况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措施,以图充分发挥公司收购的作用,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利益。本文第一部分对公司并购的由来以及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概念和特征等基础知识做了一系列简要的说明。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其中敌意收购对于反收购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针对确定的或者不确定的敌意收购威胁而采取的防御行为。其具有主体上的复杂性、客体上的特定性、目的上的明确性以及对策上的多样性等特征。第二部分是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理论及措施的介绍。本文认为目标公司(上市公司)基于反击证券市场上的掠夺者、为股东获取更高的成交价格、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管理层不想丧失控制权等原因而采取一系列反收购措施,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和存在的价值。在反收购决定权的归属模式问题上,由于各国经济环境、法律环境以及金融市场环境的不同,形成了以英国为代表的股东大会决定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管理层决定模式。采取股东大会决定模式的国家认为,管理层作为股东决议的执行者,无权决定公司的归属,而且认为目标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存在着天生的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所以必须由股东亲自掌管这一决定权;采取管理层决定模式的国家认为,目标公司管理层相对于股东来说更了解公司状况与市场情况,更容易形成有效的决断力,所以管理层更适合掌握这一权力。在反收购的措施方面,本文将反收购具体措施分为收购前防御对策和收购发起后的反击对策进行说明。具体来说,包括超多数条款、公平价格条款、滞后董事会、毒丸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白衣骑士计划、管理层收购、帕克曼战略等。这些防御措施,在维护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利益的同时,很容易损害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第三部分着眼于对英美两国反收购具体法律规制的研究。在美国,法律是通过联邦证券法、各州公司法及法院判例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法律调整的。《威廉姆斯法》要求对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收购的态度、采取的任何原则性措施及其理由向公司股东进行详尽的批露,以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心来做出决策。州公司法则偏向目标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收购在公司法框架内设定了限制。法院则以诚信义务来审查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并以商业判断规则为审查标准。总的来说,在美国,目标公司管理层可以采取任何反收购措施,只要不违反管理层对股东及公司的诚信义务,并满足商业判断规则的要求。在英国,情况则不同。按《城市法典》规定,非经公司股东会的批准,管理层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具体包括:首先,目标公司董事会必须将与要约有关的信息、独立法律意见、自己的立场及理由告知股东;其次,当目标公司董事会可能找到一位“白衣骑士”作为友好收购方时,它必须将该方的所有信息提供给股东大会;再者,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影响股东自由选择权的任何行为。由此可见,各国的立法及实践取决于各国的融资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等经济现实因素。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规制现状及制度完善的一些建议。由于我国企业并购起步较晚,所以在相关立法上严重滞后。《公司法》和《证券法》均未直接涉及反收购问题。尽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反收购规制已经有了很大的突破,但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过程中所涉及的许多根本性的和相关的问题依然没有涉及和解决。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反收购的决定权;未明确确立董事在公司反收购中的信义义务;未对反收购中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加以规定等。本文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上市公司反收购决定权归属于目标公司股东,并且明确确立目标公司管理层在反收购中的信义义务,同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反收购中民事赔偿诉讼机制以及上市公司反收购具体措施的合法性也应当受到立法与司法部门的足够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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