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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确立,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我国现行法律架构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因变“入库规则”为债权人直接受偿,故与传统民法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构成要件、客体、行使方式及法律效果等方面多有不同。我国的变异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便利了债权人,但却与债权人代位权的立法趣旨、逻辑体系、债权平等原则以及立法欲达到的可操作性和法律间相互协调统一的意图相悖。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本文运用历史考察、价值分析及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本部分从代位权制度的历史演变、形成根源、性质及价值等方面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概括阐述。代位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和古日耳曼法,《法国民法典》使其成文化,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继受并完善了代位权理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是代位权制度发展的根源。代位权的性质历来是争论的焦点,本文认为其是兼具管理权和形成权双重性质的特殊权利类型。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全债权。第二部分,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本部分从传统理论角度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对代位权成立要件作了探讨。债权人代位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债权人干涉债务人行动自由的权利,因此应严格限制代位权成立要件予以平衡。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已陷于迟延,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应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第三部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本部分主要讨论了代位权行使的主体、客体及方式,并且探讨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等较有争议的问题。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传统民法对代位权客体的规定较为广泛,凡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皆可行使;我国限制代位权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此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的保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参加而不是必须参加,其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部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这部分主要从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对次债务人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并且探讨了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重点论述了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效力,认为我国使债权人直接受偿的规定多有缺陷,应坚持传统的“入库规则”。第五部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这部分概括比较了我国代位权和传统制度的诸多差异并进而从调整立法体例、增加代位权行使方式、扩大代位权客体范围、回复“入库规则”、完善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