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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虽然该条例仅为行政法规,但与以往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行政规章相比,其法律效力已有所上升。同时该条例突破了以往对汽车、食品等各类产品单独立法的惯例,其调整的范围扩大到除药品、军工产品之外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更表明了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努力。《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表明该制度在我国基本法中已经确定。但这只是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确定,该制度的实施还有待对缺陷产品召回条件、召回程序等相关问题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作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而提出的。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侵权责任再到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过程。与基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不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保护的是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而不只是单个消费者利益。其不以产品危害的发生为条件,更强调一种事前的预防作用。保护公共利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社会本位法的一部分,有其存在的价值基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强调对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尊重和保护,其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产品造成的损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迫使生产者更加注重产品质量,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同时该制度的制定使我国产品在国际上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基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价值,美国等国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该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起步较晚,但我国制定和完善该制度的决心与努力通过这几年的立法实践可以证实。我国从2004年出台《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以来,先后出台了有关食品、药品、儿童玩具方面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规定了生产者对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使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保护范围扩大到除个别产品外的所有产品。《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使该制度在法律中得以明确。正是基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本身的法律价值以及我国制定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决心,加大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更加必要。本文在主张建立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基调上,主要对缺陷产品召回条件、召回程序、召回主管机构以及召回法律责任四部分进行了论述。这四部分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是并列的,但又存在内在联系。启动缺陷产品召回首先应确定召回条件,然后根据缺陷产品危害的具体情况选择召回程序。在缺陷产品召回过程中,需要政府主管机构的监管。当生产者不依法履行召回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正是基于这四个问题的这种关联性确定了写作的先后顺序。本文对这四个问题分别按照“意义—现状—问题—国外经验借鉴—立法建议”的逻辑顺序进行论述。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这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地位的确立,但立法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本文在分析这四个问题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归纳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一般规定,并提出了现有制度的不足。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相当完善,本文在分析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我国建立保护范围广泛的统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