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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是贯穿整个刑事追诉、审判过程的基本原则。而在刑事诉讼中违反这一基本原则之最典型行为就是“重复追诉”。重复追诉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其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使其长期受具有贬抑效果的诉讼程序的折磨,使无辜的被告人很容易就被定罪,严重侵害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同时,重复追诉导致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导致司法权威受到严重损害,也为侦查、起诉、审判人员办案效率的低下创造了条件。总之,重复追诉严重侵蚀着法的平等、公正、自由、秩序等根本价值。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日益向全面尊重和体现法的多元价值,建立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刑事诉讼构造,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方向改革发展的大趋势下,研究重复追诉现象及禁止重复追诉制度的建构和适用,具有重大的意义,受到学者们的高度重视。遗憾的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该问题还未曾展开系统、深入的研究。为此,笔者选择了此一颇富开拓且具挑战性的课题作为自己博士论文的研究对象,试图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建构体系较为完整并独具特色的、融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于一体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全文共分八章。从探讨重复追诉的概念切入,较为详尽地分析了重复追诉的分类及其与相关概念之关系,阐述了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及其例外的正当化理由,然后,着重分析了重复追诉之构成、形态、在诉讼程序中的表现形式,以及对不同形态重复追诉的规制,并对两大法系禁止重复追诉规则之例外进行了比较分析,最后,就在我国建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第一章,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比较,认为后者对重复追诉的制约存在局限性,即不能对“一案二诉”的情形及时施加制约。因而,笔者认为,就“重复追诉”的概念界定而言,应基于广义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非英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加以界定。据此得出的“重复追诉”概念为:刑事诉讼中的重复追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方针对同一被告的同一犯罪行为,于提起第一次追诉后,又于该追诉终结前或终结后再次提起追诉,导致对同一案件存在并行叠加或前后复接的两次追诉、审判过程的诉讼行为。其中,于第一次追诉终结前再次提起追诉的,为重叠式重复追诉;于第一次追诉终结后再次提起追诉的,为连续式重复追诉。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作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所体现的注重程序保障的理念应为大陆法系所借鉴,因而,在重复追诉概念中有关追诉终结的规定中引入了程序性制裁和预防性程序保障措施导致终结的制度设置。在第二章中,笔者对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及其例外的正当化理由进行了分析阐述。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论证,一是价值分析,一是通过对两大法系相关原则、制度发展演变的考察,领会禁止重复追诉制度通过历史所内在积淀的理性力量。通过价值分析,我们认识到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和体现法的经济、秩序、自由、平等和正义价值都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历史考察,我们认识到这一制度起源于自古希腊、罗马时期以来就成为两大法系共同理念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尽管两大法系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分别发展出不同的原则、制度体系,但其本源有共通之处,从而为我们借鉴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在第三章,笔者从重复追诉的构成形态入手,分别对重叠式和连续式重复追诉的构成条件,以及追诉的性质对重复追诉构成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就追诉的性质与重复追诉构成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私人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诉讼,不能被视为具有刑事性质,即便其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亦然,因此,针对同一行为分别存在一次刑事追诉和民事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追诉;对于行政责任追究构成变相的刑事性质追诉的问题,主要应依靠理顺实体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加以解决。为了重点针对重复追诉构成条件中的核心要素——同一性判断标准问题,以及追诉的开始、终结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笔者辟出第四、五章分别进行了论述。在第四章中,笔者分别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的同一性判断标准进行了归纳整理,并将两大法系同一性标准进行了比较分析,认为:英美法系并非仅以法条比较来判定同一,其与大陆法系一样,也必须以基本事实同一作为判断同一的基础;英美法系的同一性之所以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为狭窄,一方面系更加注重被告方防御权利的行使之故,而具有决定性的另一方面则系肇因于陪审团制度的实行,否则,我们就难以解释为何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像日本刑诉法那样,在采用“诉因对象说”的同时,保留“公诉事实同一性”这一宽的同一性范围,从而既保障了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又在较宽的范围内顾及到保障被告人的妨诉利益。笔者认为,由于英美法系实行陪审团制度,如果允许控方在宽范围内变更诉因,则将导致集中、不间断审判原则受到破坏,尤其在陪审团审理案件时,更难以进行间断审理;英美法系同一性标准较之大陆法系标准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但形式化特征更明显,而大陆法系的标准则更加实质化。在第五章中,笔者首先对两大法系涉及到本文所界定的追诉开始与终结的相关理论,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危险附着理论进行了介绍,澄清了国内学者对英美法系危险附着理论的一些误解,然后,提出了对追诉的开始与终结的一系列构想,认为第一次追诉的开始应以起诉为标志,而二次追诉则以具备追诉功能、导致追诉程序重叠或前后复接的控审双方的诉讼行为为标志。并将追诉的开始与英美法系一重危险的起始点作了区分,明确了危险起点的意义。对于追诉的终结问题,笔者借鉴英美法系双重危险理论注重程序保障的优点,引入程序性制裁理论和预防性程序保障理念,界定了实体判决前追诉终结的特定时点,但又基于“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对这类终结点的设定作出了限制,即仅在如果程序继续进行而不终结的情形下,被告人很有可能获得无罪判决时,方可由于控方的违反程序、严重侵害被告人程序权利的行为而导致追诉于实体判决作出之前终结。在第六章中,笔者探讨了诉讼程序中可能产生重复追诉的环节及重复追诉的表现形式,以及对重复追诉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首先,笔者以第五章关于追诉终结的制度设置为基础,分别对连续追诉和重叠追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产生环节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构成连续追诉的情形包括:针对同一案件,当实体判决、针对实体刑罚权因刑罚被废止、大赦、特赦、追诉时效已经完成或已有确定判决等原因而消灭等情形所作出的“实体性形式裁判”确定后的再次起诉;一审中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撤诉后的重新起诉;二审以定罪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为根据的发回重审。构成重叠追诉的情形包括:对同一案件在第一次追诉终结前另行提起的分割追诉、重合追诉;公诉与自诉并存产生的重叠追诉: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罪名等。其次,笔者针对一些学者关于诉讼程序中重复追诉存在环节的观点提出了商榷意见,主张: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重复追诉;一审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不构成重复追诉;二审程序中,控方对无罪判决的抗诉不构成重复追诉;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全面审查”不足以被认定为重复追诉。在此基础上,笔者针对重叠式与连续式两类形态的重复追诉,分别探讨分析了适用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对其进行规制的方法。在第七章中,笔者对两大法系有关禁止重复追诉规则之例外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主张借鉴德国法分别设置有利再审和不利再审的两种情况例外的制度,并借鉴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的改革,将“新事实、新证据”例外引入不利再审的例外条件中,但加以严格限制。同时,笔者认为,英美关于控方上诉仅能作为例外情况的制度设置,不适宜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否则会破坏科层式的司法权力结构体系,削弱对初审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权力制约,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级制度及其功能设置存在冲突。第八章探讨了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在我国的建构和适用。首先,论证了该规则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指出我国传统上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复追诉现象屡有发生的观念根源,认为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建立禁止重复追诉规则已是大势所趋,进一步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自古以来就存在的与该规则所体现价值的内在相容性、观念进步及科技进步等几个方面,论证了该规则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在有关该规则的模式及具体建构方面,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和建议,包括:应采用以广义的“一事不再理”为基础、借鉴英美法系程序性制裁及预防性程序保障理念而建构的禁止重复追诉制度模式。对追诉的开始和终结的设定笔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于同一性标准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较为理想的同一性判定标准应该既能保障被告人的防御利益,又能在较宽的范围内保障被告人的妨诉利益得以实现,因此,同一性的范围应该较宽,同时,审判对象应由控方起诉决定,在诉讼中如需变更,也只能由控方在同一性范围内加以变更,而法院不可自行变更审判对象,不可超越控方决定的审判对象范围作出判决,这就意味着传统的审判不可分原则应予以废除,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应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其次,起诉不可分原则仍应坚持,以避免控方对同一案件任意进行分割追诉。这一点在审判不可分被废除,法院只能针对控方起诉范围进行审理、判决的情况下尤为重要;其三,笔者主张设置较宽的同一性范围,以保障被告方的妨诉利益;反映职权主义特点的审判不可分原则应予以废除,以避免控方分割追诉,而起诉不可分原则应作为控方的义务和责任予以坚持,前提是具有“同时起诉可能性”。对不具备这一可能性的情形,如符合禁止重复追诉之例外,则按例外处理,允许再次追诉、审判。笔者还主张建立一个将犯罪目的的实现性、行为方式的组合性、行为发展的进程性和行为样态的类似性四因素结合,以基本事实同一为主、以法律评价同一判断为辅的综合评价同一性判定标准。对于再审制度的改革,笔者也提出了一些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