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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是我国证券立法的薄弱环节,在理论上亟需深入研究探讨。本文以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为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制度为主线,参照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则,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实际,深入研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行为以及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完善。第一部分,论述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详细分析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性质和种类。系统阐释了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归纳出虚假陈述行为的四种行为样态,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为确定虚假陈述行为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这一部分重点研究了四种行为样态,它也是整个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前提。第二部分,论述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首先,确定虚假陈述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包括侵权主体、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当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时,该虚假陈述属于侵权的虚假陈述。而违约的虚假陈述发生在履约过程中,虚假陈述者所要承担的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责任。虚假陈述作为一种证券交易的欺诈性行为,从欺诈的角度讲:因欺诈而使他人为意思表示的,是侵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违法了法定义务,多数情况下会给表意人造成损害,所以应该构成侵权。被欺诈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次,从侵权主体角度,具体分析了证券市场不同主体的责任及其过错,包括发行公司、证券承销商、发起人控股等实际控股人、上市公司、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所涉及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等专业中介服务机<WP=44>构中直接责任人、其他做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并从每个责任人的角度分论各自的归责原则以及免责事由。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形式,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应包括:(1)连带责任。对发行人、发起人、上市公司而言,只要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有共同故意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补偿责任。证券中介机构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并无故意时,应承担补偿责任。只有当这些证券中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即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恶意通谋的故意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仅是因这些机构的专业人员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信息披露不真实时,只能承担补偿责任。最后,确定损害的认定方法。还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赔偿范围应排除精神损害索赔的可能,排除交易中的期待利益等间接损失。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日之前,投资人在市场买进又卖出部分的投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日及之后,投资人所买进股票发生的损失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只有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日之前买进,且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而发生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其附属损失,才能够获得赔偿。第三部分,论述了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法律救济手段。分为实体法上的救济和程序法上的救济。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行为时,投资者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上的救济具体分为时效、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这一方面在我国理论界有很多争议,也是本文的一个难点之一。证券交易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由于其非常特殊,大多数国家均作了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时效为2年。对于起算时间规定为公布行政处罚之日和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同时又强调了如果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有<WP=45>多个处罚时,以最先做出的处罚决定公布或生效之日起计算。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以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为前提条件的。认为投资者个人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举证起来很难。经过中国证监会或法院的刑事裁判,认定虚假陈述侵害事实的存在,一旦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或其他侵权人的话,只要提供是否遭受损失,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多少就可以了。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由不完全相似于集团诉讼,而且我国目前也不适合适用此机制。在我国确定民事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时,应根据虚假陈述是发生在发行市场还是在交易市场而有所不同。同时基于侵权民事责任目的和价值取向和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必要对赔偿责任做适当限制。我们不仅仅要保护投资者,而且也要防止巨额赔偿的负面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