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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一级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人员及必要时依据相关鉴定意见,通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进而认定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法律文书。建国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立法经历了博弈定位、往复纠偏、制度定型等三个发展阶段。从最初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发展到逐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界定为一种证据,进而否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尽管随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中间有往复,但是整体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的性质逐步被司法实务界所认可。到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逐步被国家法律所明示,其救济途径也明确为"向上级复核"。尽管我国立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救济途径规定得比较明确,但理论界对此却有很大争议。基于研究视角和基本立场的不同,学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救济途径的研究主要主要有相互对立两种观点,即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具体行政行为说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本质规定性作基本考虑,认为它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职权行为,并且事实上深刻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行政行为的一般理论,认为它是行政行为。在救济途径上,行政行为说主张"有权利必有救济",并且这种救济必须是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救济,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必然成为当然的救济途径。证据说以我国实定法的具体规定为主要理由,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的效果为基本考量,认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仅是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证据,其本身并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进而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在救济途径上,以制度设计的实用主义为导向,否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而是相信法官的智慧,进而主张在诉讼环节通过证据规则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研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救济途径,必须充分尊重其本质规定性——技术性、职权性和影响性,并以此作为研究的前提。据此,行政行为说的正确之处在于认识到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权性和影响性,其错误之处在于制度设计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内不具有可行性。证据说的正确之处在于认识到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在现行制度框架内不具有可行性,其错误之处在于没有充分认识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影响性,认为它不会对当事人权利造成最终影响。通过对章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发现,证据说的核心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会对当事人权利造成最终影响"是不成立的,仅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证据规则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制度目的难以实现。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不是证据,而是兼具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救济制度应当坚持可行性和有效性两项原则,以复核制度为基础,借鉴复议制度的程序设计,构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审委员会制度,以为当事人提供确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