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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作为一种投资组织制度,依据组织形态的不同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无论何种形态的基金均为信托关系的反映。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于如何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为实现基金法治目的,基金治理结构分别通过内部制衡机制(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制约机制(外部监管)对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发挥制约作用,但事实表明基金内部治理结构设计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影响投资基金的正常运作和投资基金法治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从基金治理的内部制衡机制这一角度出发研究两种基金治理结构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在基金关系中,基金管理人的作用及地位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在基金实际管理和运作中以及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影响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各国基金立法中均涉及一个共同问题:在赋予基金管理人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如何对其履行信赖义务进行监督和制衡。由于组织形态的不同使得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基金治理模式。契约型基金内部形成的是基金持有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三足鼎立的“三权制衡”治理机制,但在实践中基金持有人会议的存在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存在缺位,作为监督基金管理人履行信赖义务的工具,它的实际作用是十分有限的;法律通常规定基金管理人享有对基金托管人的选择权,这导致了基金托管人受制于基金管理人的局面,使其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三权制衡”治理机制的实际作用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削弱。公司型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设计主旨在于加强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力制约,防止其滥用权力形成“内部人控制”。在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组织结构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行使受托人的运用、处分信托基金的处分权和对基金的保管权,构成共同受托人,这种将受托人权利一分为二的做法,有利于形成有效的制衡与监督。同时,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中基金持有人、基金董事会、基金托管人均能对基金管理人权力进行制约,其中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以基金董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我国的基金业虽然获得了一定发展,但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基金黑幕、“内部人控制”现象普遍存在,这些问题的出现已经极大地影响了投资者投资基金的信心,阻碍了基金业的健康发展。当前国内理论界对选择何种基金治理模式来有效推动中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还没有形成共识。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继续坚持发展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而应该大力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其原因在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所固有的缺陷导致了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所形成的“三权制衡”作用具有很大的软弱性,虽然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一些政策措施,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一定的监督权利,对基金管理人施加相应的义务,但在解决内部人控制、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等方面收效甚微。其原因在于没能从根本上改造基金组织结构及基金治理结构, 能够真正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完善的基金治理结构在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中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而在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中存在一个代表并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实体——基金公司,正是由于基金公司的存在使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有了本质的区别,体现了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优势。在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中基金公司处于运作中心,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均围绕着基金公司要求而展开,而基金公司代表着基金持有人利益,这一治理结构将基金持有人置于主导地位,从而改变了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中基金管理人处于中心地位,各方均为围绕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进行的局面,弥补了契约型基金的制度缺陷,使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约束机制得以强化,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以更大限度地保护。因此,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是基金持有人利益得以更有效保护、基金法制目的得以更好实现的较佳的制度。本文不仅采取从理论上进行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两种基金内部治理制衡机制的不同与优劣,为我国基金治理模式的选择提供理论上的依据。还采取了实证研究方法,通过考察英美两国基金治理结构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现状以及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不足与缺陷的分析,为我国基金治理模式的选择提供现实意义上的参考与思考。本文目的是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对我国基金治理结构模式的选择提出合理建议、为我国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提供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力图从以下方面做出自己的贡献:(1)比较两种基金内部治理制衡机制对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力度,剖析我国现有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重大缺陷,为我国基金治理模式的选择提出自己的观点。(2)从比较法角度对发达国家投资基金与其社会法律环境的关系进行研究,从而对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模式的架构具有借鉴意义。对各国选择不同基金治理结构不仅要知其然,还应知其所以然,本文力图借此以减少我国选择基金治理模式时的盲目性。(3)本文就公司型投资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设计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其中提出证监会参与基金持有人民事诉讼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