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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异议权是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考量,就人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违背程序法规定之行为提出责问并要求其更正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虽针对程序进行中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设置了上诉、再审等事后救济机制,但对程序进行中的一般性程序瑕疵却未予以规制。在民事诉讼进程中,法院主导着程序的进行,为了防止法院权力的独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赋予了当事人对法院控制的诉讼程序以监视的权能,该项权能就是程序异议权。程序异议权作用的客体仅为诉讼主体关于诉讼行为方式之违背,而不包含该行为之内容或主张,这也是其与复议权、上诉权、再审等权利的本质区分。程序异议权是诉讼主体在诉讼进程中所具有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权利,它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进诉讼经济,还可以治愈当事人怠于行使的瑕疵诉讼行为,为程序运行的正当性提供依据。基于此,本文拟将从诉讼行为之形式层面为切入点来分析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体系化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民事程序异议权的基础理论。首先,本文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设置动因。由于程序异议权制度一般规则的缺失,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诉讼运行中的程序瑕疵或轻描淡写,或处理不统一,这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起专门的程序异议权制度。紧接着,该章对程序异议权的相关概念进行了阐明。民事程序异议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和分析。同时,程序异议权和复议权、异议权、上诉权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通过分析相关制度的异同点可以进一步明晰本文的研究对象,也对我国民事诉讼异议制度的体系化发展有所助益。此外,程序异议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化的要求,也是当事人主体原则、程序安定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域外国家或地区对异议权或责问制度的规定。受“重传实体、轻程序”理念之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仅涉及当事人私益的违法诉讼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责问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实践的产物,其对象仅为不涉及公益的瑕疵诉讼行为,尤其是该行为的形式层面。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责问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为我国程序异议权的构建提供思路。第三部分,主要论证我国构建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程序异议权制度不仅具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监督民事诉讼程序之运行,治愈民事瑕疵诉讼行为的必要。同时,《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域外程序异议权制度以及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体制均为其制度化构建提供了支撑和保障。第四部分,则分析重构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异议权的具体路径。首先,我们必须阐明我国构建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宏观思路,确定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体制模式和衔接机制。其次,我们必须规范民事程序异议权的程序规则:第一,我们必须对当事人程序异议权的行使主体、对象、时间、方式等进行规制,如程序异议权的对象为违背任意性规范的诉讼行为。第二,我们必须明确程序异议权制度的放弃和丧失规则,并对程序异议权的放弃和丧失进行限制。第三,我们可以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无害错误规则”,避免过度偏向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维护程序运行的安定和效率。第四,我们须明确民事程序异议权的处理及救济机制。最后,我们需要对该项制度的配套措施予以规范,如规范程序异议权制度中的法官释明,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程序异议权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主体合法权益之维护,也有利于治愈瑕疵诉讼行为,实现诉讼程序运行的经济和效率。在程序公正、程序独立等理念和原则逐渐被倡导和接受的今天,我们应构建并完善我国的权力(利)制约机制,逐步实现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以及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制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