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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撤销是指,将那些已获减刑优待的服刑罪犯,在符合法定事由情形下,撤销减刑,全部或部分恢复原判定刑罚的制度。根据撤销条件,可以将减刑撤销划分为“发生型减刑撤销”和“发现型减刑撤销”。在我国,减刑撤销制度属于立法空白,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减刑可以撤销。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展开了理论探讨,目前赞同设立减刑撤销制度的论道更为有力。近年,我国个别地方法院已经开启了减刑撤销的实践尝试,在实务当中对于那些“改造滑坡”或者又犯罪的减刑犯做出了撤销减刑的一些成功案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探索经验。减刑撤销制度的缺失,不能对减刑犯后期改造形成制约力,也不能保障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安全,减刑撤销制度不仅能够解决这些问题,还能够弥补减刑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和适用弊端,也有利于确保刑罚执行权的正确实施,具有建构必要性。此外,刑法目的论、刑罚个别化理论、刑法效益理论以及激励机制理论等坚实的理论基础,能够推导并支撑减刑撤销制度的宏观设想;减刑撤销制度合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并且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司法政策和“惩罚与改造为宗旨,以改造人为宗旨”监狱执行政策的具体贯彻;同时,国外减刑撤销的立法设置可供参照,国内近年的司法探索也提供了一定可鉴经验,所以减刑撤销制度的建构具有可行性。我国建构减刑撤销制度应从减刑撤销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监督等三个维度开展。将符合法定撤销事由的减刑犯撤销减刑,应当综合多种因素设立减刑考验期和适用期限,以规范减刑撤销权的行使。根据实质条件区分应当减刑撤销的情形和可以减刑撤销的情形,以便分流处理。当然,并非所有罪犯一概适用减刑撤销,对于例外情况则不得撤销减刑。减刑撤销关涉罪犯切身利益和国家行刑机器的正常运转,应当设立严格、公平和详细的减刑撤销程序。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视情形分流提请原减刑管辖法院审理,保证提请机关和罪犯的诉讼参与权;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且需改变书面审理的方式,去除裁决程序的行政化。为了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罪犯复议、申诉等救济权利。对于减刑撤销制度应当在全部程序上保证检察监督的随时介入,使检察机关在减刑撤销活动上充分发挥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