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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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一般代持股情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夫妻共同取得的登记于单方名下的股权不同于代持股关系,相较于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具有特殊性。夫妻股权纠纷处于《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物权编>》的交叉领域,涉及不同立法价值与理念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关涉登记股东、股东配偶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囿于公司法对股权登记主体的限制,以同一股权为标的只能登记夫妻一方为股东,不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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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一般代持股情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夫妻共同取得的登记于单方名下的股权不同于代持股关系,相较于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具有特殊性。夫妻股权纠纷处于《公司法》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物权编>》的交叉领域,涉及不同立法价值与理念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关涉登记股东、股东配偶与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囿于公司法对股权登记主体的限制,以同一股权为标的只能登记夫妻一方为股东,不能体现出股权真实的权属状态,使得股权名实不符的现象较为普遍,夫妻股权带来的争议也逐年呈上升趋势。实践中夫妻共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夫妻之间的归属状态,股东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性质以及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权利基础、股东配偶的利益救济途径颇具争议,具有较大裁判分歧。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买卖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共同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论是一方登记为股东还是夫妻双方分别就相应金额对应的股权进行登记,公示方式不影响股权在夫妻之间的归属,应当从法定财产制出发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股权在夫妻之间成立特别共有。认为夫妻仅就股权财产性利益成立共有的观点实际是忽略了股东身份仅是持有者的权利表现形式,并非具有设权效力。股权在夫妻之间成立特别共有并非是对股权人身性权利的忽视,因为成立特别共有并不意味着对于股权所有权能的行使都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对股东单方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受到对股权在夫妻之间归属状态的不同认识的影响。但是在认为股权在夫妻之间成立共有的观点之下同样存在对单方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分歧。首先,不能仅仅从《公司法》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出发将其认定为有权处分。同样,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家事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将单方转让股权行为纳入家事代理制度,使得股东配偶共同承受股权转让结果实际上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再者,认为法定财产制应当采取债权性质的调整手段对夫妻财产规则和一般财产规则的冲突进行协调的观点实际偏离了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本质。本文主张应当发挥法定财产制在保护家庭的静的安全方面的功能:股权在夫妻之间成立特别共有,不仅对内产生效力,对外同样产生效力,体现在夫妻对股权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就股权进行转让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单方转让股权成立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行为性质对股权受让人的取得途径产生影响。《公司法》对股权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在夫妻单方转让股权情形下,若符合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以及其他要件适用的特殊性时,第三人同样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受让股权。但是在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情形下,股权受让人的取得途径并非只有善意取得。首先要明确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名义,如果股东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转让,则存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股权的可能;如果股东对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转让股权,此时不应对股东转让股权的名义予以过多限制,应当认为基于夫妻表见代理权的存在,在满足其他要件的基础上股权受让人可以根据表见代理制度取得股权。股东单方转让行为使得股东配偶的共商权以及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受到侵害,本文主张该情形符合《民法典》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构成要件,此时股东配偶可以选择在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寻求婚内救济途径;另外也可以选择在离婚时请求股东少分或者不分被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财产。需要注意的是,在夫妻双方皆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形下,因为法律并未承认共同共有人之间的优先购买权,因而股东配偶不能请求对其优先购买权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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