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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密切相关的两项权利。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被保险人放弃权利不仅仅存在这种情形,其也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通过免责约定或其他行为放弃自己以后可能享有的权利。第61条将时间限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当时经济生活中也许不存在被保险人事先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因此立法者在订立相关条款时没有考虑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下文简称“事先弃权”)的情形。不断进步和改变的经济生活呈现出多样性,因此法律往往需要不断地完善以克服法条本身的滞后性。我国《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事先弃权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作为指导,导致出现不同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事先弃权的案件,尽管案情类似但是判决却是截然不同的情况。作为一种权利的处分行为,只要弃权行为是主体适格的被保险人合法的形式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那么被保险人事先弃权行为便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两种情况,即弃权以减少对价和损害赔偿义务人作为投保人的情形。规制事先弃权行为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若被保险人事先弃权,此时保险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针对此问题,学界一直有争议。主要观点具体可以分为三种学说,即保险人期待权利益损害说、被保险人损害防止义务说和违反告知义务或增加危险说。综合考虑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具体情况中的权利与义务,宜将“保险人期待权利益损害说”和“违反告知义务或增加危险说”相互取长补短,以保险合同签订时为分界点将事先弃权分为两个时间阶段。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事先放弃权利适用违反告知义务说,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被保险人事先放弃权利适用保险人期待权利益损害说。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免责的条件是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弃权的事实。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由于被保险人事先弃权损害了保险人的期待权利益,保险人不再赔偿保险金。分析相关法条的不足后,建议完善我国《保险法》第61条的内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告知事先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如果投保人已告知,保险人仍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保险人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保险人免责。签订保险合同之后,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再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