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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理论界对刑事庭审实质化问题倾注了较多的热情。但是,人们更多地从审判方式改革的角度论述庭审实质化,似乎只要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实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贯彻预断排除法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就可以完成庭审实质化的使命。殊不知,如果审判组织没有裁判权,审判组织的成员要在庭审结束后向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以后才能作出裁判,庭审仍然不过是一场表演,庭审实质化不过是一个幻象。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就必须实现审判主体的实质化。为此,本文从应然到实然、从表象到成因、从反思到重构,对刑事审判主体实质化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期望能够对达成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有所裨益。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约四万字。第一部分从应然层面对刑事审判主体实质化的基本理论进行研究。这一部分阐述了刑事审判主体的概念和刑事审判主体实质化的基本要求。刑事审判主体是指依法行使刑事审判权、履行刑事裁判职能的个人或者组织。刑事审判主体的概念是一个具有层次性的概念,可以分为抽象的审判主体、具体的审判主体和审判主体个体要素三个层次。其中,抽象的刑事审判主体是法院,具体的刑事审判主体是审判组织,刑事审判主体的个体要素是法官。刑事审判主体实质化有以下几项基本要求:首先,刑事审判主体独立拥有并行使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是刑事审判主体的根本权能,因此审判主体必须要拥有并独立行使这项权能。其次,刑事审判主体审判合一。刑事审判权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两个构成要素,二者都是审判主体不可或缺的权力,不能人为割裂,因此审与判必须合一。最后,刑事审判主体权责统一。刑事审判主体行使刑事审判权的社会功能,以及刑事审判权的公权力属性,决定了刑事审判主体既要行使审判权力,又要承担审判责任。第二部分从实然层面对刑事审判主体虚置的现状进行分析。在我国,审判组织外部、内部的诸多因素,造成了审判主体虚置的状况。首先,在审判组织外部,案件报送上级法院请示制度和院长、庭长对案件把关制度,造成了刑事审判主体虚置。请示制度导致上级法院法官代替下级法院法官行使裁判权,违背了审级制度,且下级法院及其法官在上级法院面前丧失了独立性;把关制度导致院长、庭长通过审核、签发裁判文书的方式,左右案件裁判结果,极大地损害了案件质量。其次,审判委员会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行使裁判权,导致独任庭、合议庭的虚置。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法官动辄就把案件提交审委会,审委会常常是法官推卸责任的挡箭牌。审判委员会的人员任命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这些委员都不是审判业务的通才,他们以单方的秘密的会议形式来决定对被告人的生杀予夺,最终并不能保证案件质量。最后,承办人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导致审判组织内部部分成员主体地位虚置的情况。案件承办人制度推行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合议审判的形式化,案件审判成了承办人一个人的权力和责任。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在审判活动中往往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司法民主的作用,成为装点民主的摆设,被谑称为“陪衬员”。第三部分从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反思刑事审判主体未能实现实质化的缘由。首先,最根本的原因是审判独立原则未能完全确立,导致审判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我国的审判独立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法官独立未能确立,导致法官倾向于领导或者集体决定案件结果,请示制度、把关制度、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的制度就有了生存空间;法院集体独立不够充分,缺乏国家体制上的政治独立性。审判独立不完善,直接导致审判主体的审判权被分割,审判主体难以具有维护审判独立的意识和行为。其次,法院内部体制行政化导致审判主体不愿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导致监督关系异化为领导关系,下级法院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具体案件如同行政上的“上令下从”的关系,请示制度被进一步固化;法院审判制度的行政化导致行政管理体制僭越了审判职能,法院内部实行典型的官僚化行政管理模式,把关制度被进一步固化。最后,错案追究制度不合理导致审判主体不敢行使审判权。错案难以明确界定,实践当中被发回重审或者被改判的案件就被定为错案,使法官承担巨大的审判风险,为了降低风险,寻求请示、把关或者审委会的庇护便成为现实的选择,且错案追究是针对承办法官,故非承办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就没有权责意识。第四部分探讨了实现刑事审判主体实质化的制度重构。首先重构背景体制,这是实现刑事审判主体实质化的必然前提。这需要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完善审判独立,包括增强法院集体独立的程度,并确立法官个体独立。二是法院内部体制去行政化,包括切断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关系,保障其监督关系,在法院内部,强调行政管理的服务功能,突出审判工作在法院工作中的中心地位。三是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我们应当彻底取消错案的结果标准,将惩戒制度的责任标准确定为行为标准,并制定细化的惩戒规则。然后重构具体制度,这是实现刑事审判主体实质化的必然要求。为此,我们需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废除请示制度、把关制度,还权于审判组织。废除请示制度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法定的审级制度来实现;废除把关制度的具体措施是取消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的审批权。二是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审判主体的组织形式只能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庭,我们应当着力提高法官素质,而不应当总是设计避免法官素质不高的制度。三是确保合议庭成员权责平等。需要改革承办人制度,转变承办人的角色和职责,建立全新的考核机制和究责机制;需要改革人民陪审制度,解决选任问题、完善职责规则、发挥陪审功能和明确职务保障;另外通过完善合议庭评议程序,建立细化的评议规则,使非承办法官和陪审员也有参与庭审和评议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最终确保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评议,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进行表决,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