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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基于《刑法修正案九》所做的司法解释将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规定提至明显高于盗窃罪、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从而使一般观念上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贪污罪之入罪起点低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盗窃、诈骗二罪。由此,出现了为适应这一司法解释之逻辑而引发的司法认定的困境。而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将贪污罪视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特殊法条这一解决方案明显是存在逻辑上的问题的。而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没有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达到盗窃、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成为司法实务中未决的争议问题。
本文依据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分三大部分作出阐释。第一部分对于贪污罪司法认定的困境而引入。由于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在定罪数额起点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从而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况,然而其侵犯的公共财物并没有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却达到了盗窃、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不知如何处理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将贪污罪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的特殊法条,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不满足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时,但客观方面同时符合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的行为时,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然而这种认定却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由此引出了对于贪污罪本身客观要件的讨论。第二部分是对于贪污罪客观要件的分析。这一部分首先从贪污罪的法益问题分析入手,分析贪污罪法益中国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问题;而后对于“利用职务之便”其涵义进行探讨,并分析其与“侵占”、“窃取”“骗取”等其他手段、公共财物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说明贪污罪其客观要件各要素的真正涵义。第三部分先明晰贪污罪客观要件的涵义,基于这一涵义讨论贪污罪与他罪的阶层问题,从而深入了解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论证说明贪污罪客观要件的方向问题,而后用案例分析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本文依据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分三大部分作出阐释。第一部分对于贪污罪司法认定的困境而引入。由于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在定罪数额起点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从而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况,然而其侵犯的公共财物并没有达到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但却达到了盗窃、诈骗罪的定罪数额起点,不知如何处理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将贪污罪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的特殊法条,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不满足贪污罪的定罪数额起点时,但客观方面同时符合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的行为时,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然而这种认定却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由此引出了对于贪污罪本身客观要件的讨论。第二部分是对于贪污罪客观要件的分析。这一部分首先从贪污罪的法益问题分析入手,分析贪污罪法益中国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信任问题;而后对于“利用职务之便”其涵义进行探讨,并分析其与“侵占”、“窃取”“骗取”等其他手段、公共财物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说明贪污罪其客观要件各要素的真正涵义。第三部分先明晰贪污罪客观要件的涵义,基于这一涵义讨论贪污罪与他罪的阶层问题,从而深入了解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论证说明贪污罪客观要件的方向问题,而后用案例分析来支持自己的观点。